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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8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月与王德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月,王德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8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月,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执行人王德民,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孙月与被执行人王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德民向申请执行人孙月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到债务清偿完毕止,支付诉讼费7631元;承担执行费1247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现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德民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孙月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余 晓执行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曼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