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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维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维斌,男,1992年4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户籍地为辽宁省庄河市,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黄维斌酒后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庄河市青少年宫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黄维斌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1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维斌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维斌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黄维斌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维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黄维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维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瑜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