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梁柳培与邱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柳培,邱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649号原告:梁柳培,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告:邱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林县。原告梁柳培与被告邱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柳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柳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被告与徐鑫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的案件,原告向法院支付的金额共计31185元,并按每月2%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邱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22日向徐鑫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4日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邱源不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徐鑫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从原告的银行卡上划扣3000元,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3月25日向法院转账执行款28000元、185元,以上共计31185元。2016年3月31日法院出具执行完毕裁定书,同年4月13日徐鑫出具结案报告。原告认为自己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邱源追偿。为了追回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邱源追讨31185元及按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的,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扣划存款通知书和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诉状所述法院扣划的事实;2、执行款票据和银行转账回执、流水复印件,证明诉状所述转账到法院的事实;3、民事判决复印件,证明诉状所述作为保证人的事实;4、执行裁定书和结案报告复印件,证明诉状所述执行完毕的事实。被告邱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邱源、原告梁柳培与徐鑫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邱源向徐鑫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4日,月利率为5%,保证人为梁柳培,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徐鑫通过银行转账19000元支付给了邱源,1000元作为利息抵扣。借款期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徐鑫遂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5)上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邱源向原告徐鑫偿还借款19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4月1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梁柳培对上述确定的被告邱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源追偿。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相关当事人并未履行义务,徐鑫便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从原告的银行卡上划扣了3000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3月25日向本院转账执行款28000元、185元,以上共计31185元。2016年3月31日法院出具执行完毕裁定书,同年4月13日徐鑫出具结案报告。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还,但未果,便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以3118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偿清债务之日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邱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偿还给徐鑫借款本金19000元及相应利息,而原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徐鑫向法院申请执行,之后原告代被告向徐鑫偿还了31185元,该款项实际上是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债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所代还款项,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还款项311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其向徐鑫偿还了31185元,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偿清债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来计付,利率过高,根据本案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源偿还原告梁柳培代还款项31185元;二、被告邱源向原告梁柳培支付上述代还款项的利息,利息以3118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偿清债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梁柳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邱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英艳审 判 员 韦福龙人民陪审员 李辉云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覃柳莹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