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特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龙、王文和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龙,王文和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特351号申请人:王龙,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申请人:王文和(系申请人王龙父亲),男,194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人王龙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文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荣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龙认为,被申请人王文和于2004年因高血压造成脑梗后住院治疗,后虽有好转,但留下后遗症。2015年被申请人王文和出院后,其家属虽积极给予治疗,但病情并未好转,现已丧失生活、认知能力。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5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申请人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8月2日,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作出岩字第三司法鉴定室(2017)精鉴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文和目前处于重度痴呆,智能全面下降,语言功能丧失,认知功能丧失,无法理解旁人语言,辨认能力完全丧失,属重度晚期混合型痴呆,故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文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龙为王文和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启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汤小小(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