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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亮芬与夏钊平、夏成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芬,夏钊平,夏成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589号原告:郭亮芬,女,1959年4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住钟山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贵州距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448851。被告:夏钊平,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夏成友,男,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兰,女,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县,系夏成友儿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住所地仁怀市财政局大楼办公用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6707008233。主要负责人:周鹏,系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8449。原告郭亮芬与被告夏钊平、夏成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芬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夏钊平、被告夏成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兰、被告平安保险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亮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夏钊平、夏成友赔偿原告医疗费6190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营养费(36天+90天)×133、54元/天=16826.04元(依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8077元计算)、护理费(36天+60天)×133、54元/天=12819.84元(依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8077元计算)、误工费(36天+180天)×147.48元/天=31855.68元(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年×20年×0.3=160455.72元(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计算)、后续治疗费7477.5元、鉴定费1900元、必要交通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313842.19元,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交强险122000+{(313842.19元-交强险122000元)×被告主要责任80%}=275473.75元;2、请求判决平安保险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夏钊平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沿六盘水市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桥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六××水市××经济开发区(××区)××大道永××中学铁合金厂路口处时,与沿红桥大道由南向北方向准备通过道路的行人郭亮芬、雷祥举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郭亮芬、雷祥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C×××××号车驾驶员夏钊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亮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亮芬于2016年8月12日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36天,其被诊断为1、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中断骨折;3、外伤性脾破裂;4、胰腺挫伤;5、后腹膜血肿形成;6、急性弥漫性腹膜炎;7、失血性休克;8、蛛网膜下腔出血;9、右侧第六肋骨骨折;10、左皮肤擦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7年1月13日经六盘水市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6、27号、医鉴字第0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亮芬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为7477.5元。经了解,贵C×××××号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应当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夏钊平、夏成友对郭亮芬所诉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无异议,称其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平安保险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依据医疗发票,结合必要的治疗项目为准,平安保险垫付了158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每天70元计算;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102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因本案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纪,不应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需证明原告为城镇标准后再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以发票为准;交通费应当结合住院实际情况及转院必要产生的交通费正式发票;平安保险系保险人,精神抚慰金是对侵权人一种惩罚性赔偿,我方不是侵权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为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自行应当承担事故责任30%。本案存在郭亮芬以外的雷祥举受伤治疗的情况,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预留或者并案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夏钊平驾驶被告夏成友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沿六盘水市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桥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六××水市××经济开发区(××区)××大道永××中学铁合金厂路口处时,与沿红桥大道由南向北方向准备通过道路的行人郭亮芬、雷祥举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郭亮芬、雷祥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C×××××号车驾驶员夏钊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亮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亮芬于2016年8月12日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36天,其被诊断为1、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中断骨折;3、外伤性脾破裂;4、胰腺挫伤;5、后腹膜血肿形成;6、急性弥漫性腹膜炎;7、失血性休克;8、蛛网膜下腔出血;9、右侧第六肋骨骨折;10、左足皮肤擦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502.29元,其中平安保险垫付10000元,夏钊平垫付24000元。2017年1月13日郭亮芬经六盘水市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6、27号、医鉴字第0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亮芬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为7477.5元,鉴定费1900元。贵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夏成友与夏钊平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双龙社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夏钊平、夏成友、平安保险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18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61907.41元,其一,对将打印姓名为“郭庆飞”手写涂改为“郭亮芬”的9张医疗发票(总金额为1405.12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其二,对该18张医疗发票所体现的金额,原告认可其中有被告平安保险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夏钊平垫付的24000元,故对该医疗发票,关联性部分认定,且不能达到原告支付61907.41元医疗费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夏钊平提交的医疗发票、担架费收款收据、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其中担架费收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住院预交款收据也仅仅是预交,不能证实最终结算的医疗费用金额,故本院以原、被告各方认可的垫付事实即夏钊平垫付24000元、平安保险垫付10000元为准;对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垫付费用信息表,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平安保险垫付到夏成友名下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贵C×××××号车车主系夏成友,驾驶人系夏钊平,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肈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郭亮芬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61907.41元,根据上述分析认证,本院予以认定61907.41元-1405.12元=6050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根据原告住址、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6天×70元/天=2520元;3、营养费(36天+90天)×133.54元/天=16826.04元,因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营养期的起算时间,故不应再加上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同时,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并于法无据,故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36天+60天)×133.54元/天=12819.84元,本院予以支持37339元/年÷365天/年×60天=6137.92元;5、误工费(36天+180天)×147.48元/天=31855.68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结合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及本省公布的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7339元/年÷365天/年×180天=18413.75元;6、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年×20年×0.3=160455.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7477.5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支持;9、交通伙食费2000元,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不予采信和支持;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告自身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因本案系被告夏钊平驾驶机动车与身为行人的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该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9000元×80%=72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605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137.92元+误工费18413.75元+残疾赔偿金160455.72元+后续治疗费7477.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267307元。对该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雷祥举亦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认定雷祥举的损失为20260元,同时,因被告夏钊平驾驶的属夏成友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郭亮芬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郭亮芬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7307元÷(267307元+20260元)×122000元=113405元,其余损失153902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153902元×80%=123122元,共计236527元,减去平安保险垫付的10000元及夏钊平垫付的24000元(夏钊平垫付的24000元可向平安保险理赔),还应支付202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亮芬各项损失202527元;二、驳回郭亮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计27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负担1997元,郭亮芬负担719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