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榜柱与李胜尧、李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榜柱,李胜尧,李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659号原告:陈榜柱,男,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南,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桂平市金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城区。被告:李胜尧,男,汉族,桂平市人,现去向不明;被告:李炯新,男,汉族,住桂平市,原告陈榜柱与被告李胜尧、李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榜柱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尧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应诉诉讼文书,被告李炯新经本院传票传唤,二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榜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胜尧、李炯新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给原告陈榜柱。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胜尧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承诺利息每月2000元,被告李炯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并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胜尧、李炯新未作答辩。原告陈榜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借据》原件、被告的户籍信息、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人,不同屯,经被告李炯新介绍,被告李胜尧与原告陈榜柱相识。被告李胜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榜柱借款,原告陈榜柱同意后于2014年下半年分3次共提供了10万元借款给被告李胜尧,被告李胜尧于2015年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李胜尧未能依约还款,经催收未果,原告陈榜柱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遂发本案。庭审中,原告陈榜柱自认《借据》上的担保人李炯新的签名和指纹并非李炯新本人亲自签名和盖指模,而是由被告李胜尧代签代盖,写《借据》时李炯新并不在场。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陈榜柱与被告李胜尧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李胜尧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而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只能支持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炯新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诉请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尧应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榜柱。二、驳回原告陈榜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胜尧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健安人民陪审员 黄炳权人民陪审员 李炳泉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