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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肖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婷,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萍乡市。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005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2月19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婷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8日早上,被告人肖婷到本市安源区东门菜场附近的停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得被害人冯某一辆价值4237元的雅马哈100T-9摩托车,车内有一副价值392元的雷朋RB3025太阳镜。因车辆无法发动,肖婷电话联系彭某2(已行政处罚)并在其帮助下将该车拖离现场。2、2015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婷到本市安源区后埠街康庄小区一私房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得被害人糜某1一辆价值3150元的新大洲本田女士摩托车。3、2016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婷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光丰路永陂桥南巷61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得被害人任某一辆价值2430元的心艺电动车。4、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肖婷伙同他人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三角建材市场汽车站附近盗得被害人李某一辆价值1998元的绿源电动车。2016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二人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医院内给盗窃的电动车充电,并在医院门前盗得被害人邓某一辆价值3465元的绿佳电动车。5、2016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婷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螺头坳盗窃得被害人彭某1一辆价值1988元的本玲电动车。综上,被告人肖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7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糜某1、任某、李某、邓某、彭某1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人彭某2、彭某3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及发票、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婷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被告人肖婷作案用的工具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肖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凌晨,萍乡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在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医院内将被告人肖婷抓获归案,当场收缴被害人彭某1被盗的银色本玲电动车一辆,事后已发还被害人彭某1,有萍乡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肖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再查明,被告人肖婷系吸毒人员,盗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其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萍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书、本院(2005)安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女子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电动车、摩托车等价值共计人民币17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婷有犯罪前科,且为吸毒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欧阳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