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朱恪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朱恪中,刘松花,李闯,李程旭,漯河永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恪中,男,汉族,1958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花,女,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闯,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程旭,男,汉族,2015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慎元,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原审被告:漯河永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口东路南。法定代表人:徐昌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恪中、刘松花、李闯、李程旭,原审被告漯河永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被上诉人朱恪中、刘松花、李闯、李程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慎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朱恪中、刘松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审判令其公司赔偿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马红军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其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朱恪中、刘松花、李闯、李程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恪中、刘松花、李闯、李程旭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永盛运输公司支付其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4960.5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永盛运输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17时40分许,漯河永盛运输公司的司机马红军夜间驾驶公司的豫L×××××-鲁FC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舞路铁路道口时,与右前方同方向行驶人朱真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使朱真真摔倒,豫L×××××-鲁FC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碾轧住朱真真,造成朱真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漯公干交认字(2016)第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真真不负该事故责任。朱真真在该事故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手机受损,经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漯价评字(2016)第296号关于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绿佳牌电动车评估金额2900元,小米5手机评估金额1889元,共计4789元。评估费440元。2016年12月19日马红军支付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朱真真与其丈夫李闯的婚生子李程旭2015年9月15日出生。朱真真父亲朱恪中1958年1月28日出生,朱真真的母亲刘松花1963年4月8日出生。朱真真父母生育有女儿朱真真,儿子朱理桢二人。豫L×××××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853元;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149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医院诊断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火化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15日17时40分许,永盛运输公司的司机马红军驾驶豫L×××××-鲁FC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与行驶人朱真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使朱真真摔倒,豫L×××××-鲁FC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碾轧住朱真真,造成朱真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真真不负该事故责任。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漯河永盛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赔偿朱恪中、刘松花、李闯、李程旭的各项损失。具体损失如下:1、丧葬费21089.5元(42179÷12月×6月=21089.5元)。2、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3、被扶养人朱恪中、刘松花、李程旭生活费157740元。4、交通费酌定2000元。5、精神抚慰金60000元。6、财产损失4789元。上述共计462678.5元。扣除马红军已垫付20000元后,永盛运输公司还应赔偿朱恪中、刘松花、李闯、李程旭442678.5元。因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4426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应赔偿朱恪中、刘松花、李闯、李程旭各项损失442678.5元。二、驳回朱恪中、刘松花、李闯、李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朱恪中、刘松花、李闯、李程旭负担1770元,永盛运输公司负担7330元。评估费440元由永盛运输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支付朱恪中、刘松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朱恪中、刘松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朱恪中、刘松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病情状况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极其困难。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向朱恪中、刘松花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支付朱恪中、刘松花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因马红军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原审判令其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因本案朱恪中、刘松花、李闯、李程旭的诉请并非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情形,原审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赔偿本案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刘继伟审判员 王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