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明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朝,男,1965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住福建省明溪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4日被明溪县法院决定逮捕。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5时56分许,被告人李明朝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明溪县河滨南路某向西行驶,行驶至河滨南路体育彩票站门前路段,与庄某驾驶的闽A×××××号小型汽车发生刮碰,造成李明朝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群众举报,2016年11月16日16时41分,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被告人李明朝到明溪县医院抽血备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明朝血液乙醇含量为125.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庄某、雷某的证言、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明朝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朝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朝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旭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汤敏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