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于振邦与冯茂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邦,冯茂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97号原告:于振邦,男,1924年7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城区。委托代理人:于光志,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茂刚,男,1981年2月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陵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李春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文宏,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振邦与被告冯茂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光志,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毛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茂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29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冯茂刚驾驶鲁AXXX**号面包车在陵城区于集乡于集街“伊行斋”饭店门口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场无视频监控设施,无法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另被告冯茂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茂刚未至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被告冯茂刚系无证驾驶车辆,且在交警部门不认可其撞伤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二、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三、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及支付的鉴定费用;四、提交天津市红桥区永越成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太平保险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的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四中的护理人收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提供工资表相印证,对护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数额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原、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虽然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的不合理性,对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四,护理人的护理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其户籍性质每天38.23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保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被告冯茂刚与原告于振邦对发生事故的事实陈述不一致。被告冯茂刚称: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其将鲁AXX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停放在陵城区于集街“伊行斋”饭店门口,在饭店里吃饭时,发现一个老人依靠在其停放的面包车上,随即出门询问情况,老人称自己腰疼。于振邦称:当时沿公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走到“伊行斋”饭店门口,在绕过路边停放的面包车后,面包车倒车时将其撞倒。现场无视频监控设施,无法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原告起诉后,本庭就发生事故的过程询问冯茂刚,冯茂刚对发生事故的经过实事求是的进行了陈述。被告冯茂刚称,2016年11月27日,冯茂刚在“伊行斋”饭店吃完饭,在门口倒车时,不小心将于振邦撞倒,当时确实没有看到他,后来交警调查时,也没承认。被告冯茂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振邦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7185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1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于振邦因车祸致伤造成脑震荡、左髌骨骨折,营养30日,需1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2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孙子于某甲进行护理,于某甲在天津市红桥区永越成汽车维修中心工作,有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但无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原告主张按每月平均工资3420元计算,护理费为342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600元(100元×6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30元×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诉讼中,原告请求放弃对被告冯茂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于振邦自愿放弃对被告冯茂刚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合法有据且被告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于某甲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其户籍性质每天38.23元计算,护理期限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147元(38.23元×30天)。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鉴定费5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552元,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振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振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32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8元,由原告于振邦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