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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素玲与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玲,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718号原告:李素玲,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梅(李素玲之姐),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方电器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230。法定代表人:崔羽。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续,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玲与被告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顺天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李素玲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由本院审判员张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迎涛、人民陪审员申振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梅,被告顺天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导致其无法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的损失40万元。(计算方法是以每月北京市最低生活标准1760元为标准,计算至人均寿命73岁,我只主张4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4年2月1日入职顺天府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文本一份,由顺天府公司保管,每年一签。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我的岗位为保安员,月工资开始为500元,2016年时为1720元。2016年12月前的工资在工资条上签字后领取现金,之后的工资通过中国银行银行卡发放。我入职后,顺天府公司一直没有为我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1月我曾为此向西城区信访办公室投诉,西城区信访办公室通知被告后,被告仍未为我办理社保手续。顺天府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2014年2月14日,我年满50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和医保待遇,不能领取退休金。我曾向社保部门咨询,社保部门反馈,因顺天府公司从未给我缴纳过社保,且我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经无法进入社保系统,无法办理社保补缴。因顺天府公司未给我办理社保手续的违法行为,导致我无法领取退休金,老无所依,原告应向我赔偿。我曾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未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顺天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支付原告补偿金14154元,以李素玲在职期间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李素玲于2004年12月30日入职,2014年2月离职。我公司没有为李素玲缴纳社会保险,是李素玲自己要求的,因李素玲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享受低保待遇,如果我公司为其办理社保,她就没办法继续享受低保。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李素玲曾在顺天府公司工作,岗位是存包管理员。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1个月。第七条李素玲月工资1400元,合同期内,如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调整高于此数额时,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第八条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李素玲生于1964年2月14日,系北京市非农户口。2014年2月14日后,因李素玲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顺天府公司与李素玲又于2015年2月14日和2016年2月14日签订两份《劳务协议书》,李素玲继续在顺天府公司工作,于2016年7、8月份左右自行离职,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李素玲在顺天府公司工作期间,顺天府公司未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17日,李素玲书写一份《个人声明》,载“顺天府公司通知本人,要求本人必须由企业代扣、代缴、上缴本人各项社会保险,因本人个人原因,本人申请不在顺天府公司上交本人各项社会保险。日后需顺天府公司为本人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过程中,需要企业交纳的所有滞纳金,是本人原因导致的,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与顺天府公司无关。”李素玲表示,其书写该份《个人声明》系顺天府公司要求,否则其就不能继续在顺天府公司工作。李素玲曾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顺天府公司赔偿其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导致无法享受领取养老金退休待遇损失40万元,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京门劳人仲通字[2017]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未受理其仲裁申请。经本院向北京市门头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李素玲没有社保缴纳记录。根据京老社养发【2007】21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补交养老保险需要在补交人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之前进行,若补交人已过退休年龄,则无法补交。对于双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如下:关于李素玲的入职时间。李素玲主张自己于2004年2月入职顺天府公司,开始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顺天府公司辩称李素玲是2004年12月30日入职。双方对李素玲的确切入职时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李素玲的工资水平。李素玲主张其在顺天府公司工作期间,一开始月薪500元,后涨至1400元,单位一直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月薪,随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2006年之前,每月其到财务处领工资,2006年之后工资打入其中国银行账户内。为证实自己主张,李素玲提交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中国银行存折(存折号:京(04)1966205)予以证明,经质证,顺天府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顺天府公司辩称李素玲的工资始终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未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顺天府公司应当掌握并提供李素玲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等相关证据,因其公司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李素玲于2004年2月入职、单位一直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月薪,随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的主张予以认可。顺天府公司关于李素玲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被保险人,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以补缴。若劳动者已过退休年龄,则无法补缴。企业给被保险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赔偿。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时,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被保险人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按照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发给。2006年1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李素玲于2004年入职顺天府公司,与顺天府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顺天府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为李素玲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故对李素玲主张因顺天府公司怠于为其办理,顺天府公司应对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顺天府公司辩称其未为李素玲办理社会保险,系由李素玲主动要求,非单位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顺天府公司应赔偿其未为李素玲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李素玲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李素玲在顺天府公司的工作年限、在职期间薪酬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李素玲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李素玲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赔偿金60000元;二、驳回李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耿迎涛人民陪审员  申 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常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