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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9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寇新民与王玉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新民,王玉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09民初3557号原告:寇新民,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米东区乡都花城物业服务部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成,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琴,女,具体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寇新民与被告王玉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933.80元(58㎡×0.35元/㎡.月×46月)、楼梯公用电费96元(24元/年×4年)、绿化水费120元(30元/年×4年),合计1149.80元;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受米东区乡都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管理小区物业。被告住房面积58㎡,按物业费每月0.35元/㎡计算,2012年9月—2016年6月物业费933.80元,2012年-2015年楼梯公用电费96元、绿化水费120元,上述物���费共计1149.80元,被告至今未缴纳,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王玉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仅口头答辩称丢了一辆一千多元钱的自行车,要求调取监控时原告不给调取,我本来把自行车放在楼道里,因为他们要打扫楼道就让我把车停在外面的自行车车棚里,然后自行车就被盗了,所以原告应当赔偿我自行车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王玉琴所在小区住宅物业服务由原告寇新民提供。2012年2月24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安居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乡都花城业主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在物价上涨、人工工资上涨的基础上物业费提高,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0.35元/㎡计(包括楼道电费和绿化水费用)。2012年3月1日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管���服务费按每户0.35元/㎡收取(包括梯间共用电、绿化水费)。2012年4月1日,寇新民向乡都花城业主委员会报告取消楼梯间电费、绿化费合并在物业费中收取,业主委员会在“同意梯间电费、绿化水费单另收取”意见处盖章。2016年6月30日,原告撤离该小区物业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片区管理委会安居社区工作委员会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限期清出在乡都花城小区内所有的物业管理设备器材。以上查明事实,有乡都花城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乡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报告、通知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寇新民与被告王玉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有《乡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片区管理委会安居社区工作委员会下发的《通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楼梯公用电费和绿化水费问题,《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八条关于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中包括公共设施、设备日常支行、维修及保养费和绿化管理费。原告提交的楼梯间电费、绿化水费另计的申请报告上仅加盖有业主委员会印章,但无相关业主委员会代表签字,此证据内容因缺乏变更程序合法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933.80元(0.35元/㎡.月×58㎡×46个月)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口头答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丢失自行车的相应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王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琴向原告寇新民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之间的物业费93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寇新民要求被告王玉琴支付楼梯公用电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寇新民要求被告王玉琴支付绿化水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与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55元,由被告负担,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邮寄送达费3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