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251号原告:马X,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王XX,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锦州市凌河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春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王春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王XX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3月15日,王XX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我借人民币伍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始终未偿还,给我经济造成很大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XX承认原告马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马X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