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韩军、周忠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军,周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5执219号申请人:韩军,男,汉族,1975年5月3日生,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周炜利,齐河县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周忠梅,女,汉族,1977年2月8日生,住齐河县。申请人韩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鲁14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韩军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向齐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欠款305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87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4565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表、到庭缴款的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5月26日、7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存款,且他案还有查封,存款余额为负数,故本案的申请标的难以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车辆和房产。3、本院依法核实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申报情况,查证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限制高消费,并在全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终结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丽明审判员 刘保国审判员 颜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