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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与王永芳、刘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王永芳,刘旭,马志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481号原告: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常林东大街领秀水岸小区1号楼203室。代表人:刘彩霞,该分公司经理。被告:王永芳,居民。被告:刘旭,居民。被告:马志广,居民。原告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与被告王永芳、刘旭、马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兴公司的代表人刘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芳、刘旭、马志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王永芳、刘旭、马志广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王永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众兴公司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刘旭、马志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临沭众兴投资公司多次催要借款,王永芳、刘旭、马志广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该借款。众兴公司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永芳、刘旭、马志广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王永芳与众兴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由王永芳向众兴公司借款5.5万元,月利率3%计息,对于借款期限双方未作约定。刘旭、马志广就上述借款本息为王永芳向众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永芳与众兴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当天,众兴公司通过案外人吴清忠在民生银行的账户向王永芳转款5万元。后众兴公司催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永芳、刘旭、马志广返还借款5.5万及利息。本院认为,王永芳向众兴公司借款5万元,由众兴公司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应予返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刘旭、马志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永芳追偿。王永芳、刘旭、马志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临沭众兴投资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刘旭、马志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永芳追偿。三、驳回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保全费570元,合计收取1158元,由王永芳、刘旭、马志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