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丁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丁,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在常州市天宁区九州新世界花苑15-2幢514室,向侯文潇出售并为其注射标有“STYLAGE”字样的玻尿酸1支,得款人民币1800元。2、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李新元出售并为其注射标有“Rejeunesse”字样的玻尿酸2支(尚未付款)。2017年4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标有“STYLAGE”字样的玻尿酸2支、标有“Rejeunesse”字样的玻尿酸7支。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当按照假药论处。被告人王某丁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文潇、李新元、田霜、臧红芬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照片截屏和交易记录截屏等电子数据、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批复等书证、租房协议、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丁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所提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辩解意见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丁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王某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收缴,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慧星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奕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