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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守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户籍所在地:永济市蒲州镇。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宗申110型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永济市振兴街车检中心东侧200米处时,遇高某某驾驶晋MYR1**号面包车沿振兴街由东向西向南掉头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交警在现场勘查中发现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勘察完现场后,立即赶到永济市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对正在救治的王某某抽取血液,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7.22mg/100ml。2017年4月25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双方损失自负。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7年7月26日,本院委托永济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进行评估,2017年8月2日,永济市司法局作出了(2017)永司矫字10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平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吉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