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州纺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淮北宏远纺织有限公司、淮北华宇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纺机制造有限公司,淮北宏远纺织有限公司,淮北华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694号原告:郑州纺机制造有限公司,住荥阳市豫龙镇陈庄村。法定代表人:陈跃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谢雅琳(实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宏远纺织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矿山集镇杭淮丝绸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令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淮北华宇纺织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矿山集镇杭淮丝绸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翟合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郑州纺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宏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淮北华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1034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9月6日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23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华宇公司对上述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标号为2010-1003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宏远公司出让梳棉机7台,价款为57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被告宏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为21034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宏远公司未予以支付。被告宏远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自2015年10月起,每月还款5万元。该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被告宏远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华宇公司出具协议一份,承诺至2016年10月30日前逐步还清,但被告华宇公司亦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宏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宏远公司未完全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宏远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外,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损失。被告华宇公司自愿出具协议,承诺截止2016年10月30日前逐步还清,该协议具有担保的性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5年被告华宇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及2016年3月1日被告宏远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宏远公司承诺所欠设备款在2016年10月30日前结清及被告华宇公司愿意自2015年10月起每月还款5万元的事实;3、原告出具的明细账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348元。对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宏远公司供应7台梳棉机设备,价款共计57.4万元,汽车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定金陆万元已付,提货时再付壹拾万元整,余款于2010年12月31日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7台梳棉机设备,但被告宏远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仅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10348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2015年9月6日,被告华宇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欠郑州纺机制造有限公司梳棉机款210348元,现经双方协商,我公司于2015年10月份起,每月还款5万元”。但被告华宇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协议支付货款。后被告宏远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当前形势不好,原欠郑州放机制造有限公司210348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逐步结清,望贵公司理解支持”。但被告宏远公司亦未按照上述协议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宏远公司供应了梳棉机设备,被告宏远公司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宏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0348元,被告宏远公司应以原告所请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远公司支付货款210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被告华宇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之日即2015年9月6日计算,因双方没有相关约定,故本案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被告华宇公司违约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被告华宇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应视为其自愿承担本案所涉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宏远纺织有限公司、淮北华宇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州纺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034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纺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先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娅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