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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阿江、朱火根等与金建民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阿江,朱火根,金建民,金建华,金建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865号原告:金阿江,男,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朱火根,女,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生,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建民,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金建华,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金建英,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金阿江、朱火根与被告金建民、金建华、金建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阿江、朱火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金建民、金建华、金建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阿江、朱火根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每月承担两原告赡养费各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三被告。现两原告年过七旬,无收入来源,为此要求三被告赡养。被告金建民、金建华均答辩称,愿意赡养两原告,但要求每月负担两原告赡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且原告金阿江亦有一定收入来源和养老保险,为此请求法庭酌情处理。被告金建英表示同意负担两原告的赡养费。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人民政府和旧馆镇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的事实。2、湖州市公安局旧馆派出所提供的《户口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被告的事实。被告金建民、金建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视频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金阿江现在一企业从事传达室工作,有一定经济收入来源的事实。2、《旧馆镇潘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的统一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阿江购买了养老保险,每月有800元左右养老金的事实。被告金建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两原告提交上述的两份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两原告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金建民、金建华提供上述证据两份证据,经两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后表示有异议,但事后也认可自己有一定经济收入来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金建民、金建华提交上述证据两份,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阿江、朱火根系夫妻。两原告婚后生育长子金建民、次子金建华及长女金建英即三被告。原告金阿江虽已过七旬,但目前其根据自身能力,从事传达室工作,有一定经济收入来源。现两原告因与三被告为赡养一事未达成协议,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三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子女对两原告应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对两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之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赡养费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民、金建华、金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人分别给付原告金阿江、朱火根赡养费300元/月,均限于当月月底前给付。二、驳回原告金阿江、朱火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金建民、金建华、金建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凯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