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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廖爱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爱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爱珍,女,汉族,1955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法定代表人:张丽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云,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爱珍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巩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爱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立,被上诉人农行巩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云于2017年4月25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爱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44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廖爱珍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由农行巩义支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是:2011年7月28日,廖爱珍到农行巩义支行的城南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由时任大堂经理的姚雪芳接待,姚雪芳称内部揽储利息高,利率1.2分,但一年内不能提前支取,就这样在柜台内办理了10万元的存款手续。2013年廖爱珍又到该分理处存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5年7月份廖爱珍用款取款时,被银行告知存款已被取走。后廖爱珍多次找到银行反映此问题,银行提供了2011年7月30日分两次取款49500元和49900元,2011年8月1日取款600元的手续。后经多次与银行协商未果,无奈诉于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了双方形成储蓄关系。但判决又以“根据银行办理取款手续的规程,只有提供存折、廖爱珍身份证及输入正确密码后才可能取款。农行巩义支行的举证及姚雪芳的陈述能够证明农行巩义支行在办理该取款业务时并未违反有关规定,已尽到举证责任”为由,判定存款被他人取走,银行没有过错。廖爱珍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前后事实认定自相矛盾。银行自己正名自己无过错,没有足够证据来证实,只是以“根据银行办理取款手续的规程”的思路来推理证明取款时银行没有过错,证据不足,银行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三次取款均是姚雪芳在取款凭条上签了廖爱珍的名字后,将该款取出,且故意回避大额取款提前预约的规定。而从廖爱珍提供的证据(存折)上看,根本没有取款记录。那么只能存在一种可能,就是银行内部出现内鬼,违规操作,监管不力造成款被取出的事实。该款就是被银行内部职工姚雪芳操作取出,自己使用,其责任完全应由农行巩义支行承担。二、廖爱珍认为一审法院偏听一方,作出错误的判决。从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引用了姚雪芳的调查笔录,姚雪芳称述前后矛盾,经质证廖爱珍不予认可,同时一审法院引用姚雪芳刑事认定的事实“姚雪芳在农行工作期间,以银行内部小金库和投资企业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然后向集资人出具借款条、存折……”等,廖爱珍不知一审法院引用这些的真实目的。但说明的是姚雪芳刑事案件中,根本不涉及廖爱珍、刘其红、张翠芳三人的款项。同时三个案件均存在存折缺少3—4页、9—10页的情况。这只能说明存款时,银行内鬼的操作手段。作为储户并不知情,两次存款均是在银行柜台内办理,取息也是在上班时间柜台内办理,廖爱珍无任何过错。既然形成储蓄关系,就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廖爱珍的上诉请求。农行巩义支行辩称,廖爱珍虽然于2011年7月28日存入我行10万元属实,但其由于2011年7月30日及8月1日分三次将该款取走。而且,其取款的手续及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行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一审认定该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姚雪芳虽然是我行工作人员,但她在存折上手写的内容纯属其与廖爱珍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我行无关。而且,在一审法院对姚雪芳的询问笔录当中,姚雪芳也认可此事。所以,廖爱珍要求我行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农行巩义支行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4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7.6万元的还款责任及利息,并驳回廖爱珍的该项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维持其他判决。二、由廖爱珍承担对应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判既然查明,2013年现存入CNY+100000.00200000.00姚雪芳的内容系姚雪芳手写,不符合存款习惯,该款并未实际存入廖爱珍账户,且约定利息远高于银行正常利息,那么说明廖爱珍和我行没有形成储蓄关系。事实上,这是廖爱珍与姚雪芳的个人借贷行为,姚雪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依法逮捕。显然,原判以姚雪芳银行大堂经理的身份及存款手续在农行巩义支行的经营场所办理为由,直接判决让我方承担7.6万元的还款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廖爱珍答辩称,这两笔款项在一审查明已经非常清楚。双方已经形成了储蓄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农行的上诉请求。廖爱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农行巩义支行立即支付廖爱珍存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农行巩义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8日,廖爱珍在农行巩义支行城南分理处办理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存款10万元,该业务由王燕培代理办理。2011年7月30日,该款被分别取出49500元、49900元、2011年8月1日,剩余600元被取出。涉案存折第一页第二行显示:“2013年现存入CNY+100000.00200000.00姚雪芳”,该内容系姚雪芳所写,但该款并未实际存入廖爱珍账户。存折最后一页手写:“2011.7.28约定定期一年1.2%已付姚雪芳”、“2012年7月28号转存一年1.2%利息已付姚雪芳”、“2013年7月28日转存1年1.2%利息已付姚雪芳”、“2014年7.27号转存1年1.2%利息已付姚雪芳”,系姚雪芳所写。廖爱珍经姚雪芳取得4年的存款利共计7.2万元。其中2013年记载存入的10万元,廖爱珍取得了2013年、2014年两年的利息共计2.4万元。另查明,涉案存折缺少3-4、9-10页。该院同时查明,姚雪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依法逮捕,巩义市检察院起诉书认定:“2004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4日,姚雪芳在农行工作期间,以银行内部小金库和投资企业为名,以7厘至8分不等的高息为诱惑,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然后向集资人出具借款条、存折…”。《中国农业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单笔金额人民币5万元、外币单笔金额等值1万元美元以上现金取款业务或人民币50万元以上转账取款业务,要提供客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由他人代理的,要提供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2011年7月28日10万元的认定问题。2011年7月28日,廖爱珍在农行巩义支行处存款10万元,农行巩义支行向廖爱珍出具了存折,双方形成储蓄关系。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1日,该款分三次取出。该存、取款及取款手续均经姚雪芳协助办理,姚雪芳当时是分理处的大堂经理。办理取款手续时系姚雪芳在取款凭条上签了“廖爱珍”后将该款取出。廖爱珍虽辩称其并未设置密码,存折、身份证由本人保管,并未提供给任何人,但涉案存折显示设置密码,依据银行办理取款手续的规程,只有提供存折、廖爱珍身份证及输入正确密码后才可能取款,农行巩义支行的举证及姚雪芳的陈述能够证明农行巩义支行在办理该取款业务时并未违反有关规定,已尽到举证责任。廖爱珍持缺页存折主张农行巩义支行违规操作致使存款被他人取走,证据不足,其诉讼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2013年10万元的认定问题。2013年,廖爱珍到姚雪芳所在的分理处将10万元交由姚雪芳协助办理存款手续,姚雪芳收到廖爱珍款项后在涉案存折上进行了手工记载,该款虽未经银行进入廖爱珍的账户,因姚雪芳的银行大堂经理身份,且是存款手续在农行巩义支行的经营场所办理,故廖爱珍有理由相信系姚雪芳系履行工作职责,已为廖爱珍办理了存款业务。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储蓄关系,农行巩义支行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廖爱珍已从姚雪芳处取得该10万元的利息2.4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农行巩义支行应当向廖爱珍支付76000元(100000元-24000元=76000元)。同时,结合姚雪芳在涉案存折最后一页的备注,可以推定该10万元的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涉案存款约定的利率为挂牌利率,2013年的活期挂牌利率为0.35%,从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350元,农行巩义支行应当予以支付。同时从2014年7月28日起,农行巩义支行应当按照存在约定的利息向廖爱珍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廖爱珍支付76000元及2014年7月28日起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活期存款挂牌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廖爱珍支付利息350元;三、驳回廖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廖爱珍负担2500元,农行巩义支行负担18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廖爱珍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和2013年7月28日在农行巩义支行城南分理处存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农行巩义支行为其办理了存折(接待并为廖爱珍办理存款业务的是该行大堂经理姚雪芳);自2011年7月28日和2014年7月28日间,廖爱珍自该行共计取得利息7.2万元(具体为2011年7月28日取得利息1.2万元,2012年7月28日取得利息1.2万元,2013年7月28日取得利息2.4万元,2014年7月28日取得利息2.4万元)。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廖爱珍在农行巩义支行处办理存款20万元,农行巩义支行向廖爱珍出具了存折,双方形成储蓄关系;该款项系由姚雪芳在取款凭条上签了“廖爱珍”后将该款取出。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农行巩义支行是否存在违规取款,是否应当对该两笔20万元存款被取走承担赔偿责任。廖爱珍于2011年7月28日办理了定期一年的存款手续,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农行巩义支行对廖爱珍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金融机构作为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在技术、信息资源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其在一审及二审程序中均未能提交诸如廖爱珍取款提前预约情况及廖爱珍取款时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案涉的取款行为合乎相关规定。基于以上分析,结合廖爱珍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姚雪芳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将廖爱珍的存款取出后由自己使用。虽然姚雪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受到刑事追诉,但无证据证明廖爱珍对于姚雪芳的犯罪行为明知,廖爱珍作为储户对于款项被银行内部人员取出的情况不知情也无法控制,对于存款流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存款的损失承担责任。姚雪芳之所以能违规将廖爱珍的存款取出,是因为农行巩义支行内部管理不善、监管不严所导致,故农行巩义支行应当对廖爱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全面,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对廖爱珍的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廖爱珍已从姚雪芳处取得的7.2万元应当相对应地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即,应从第一笔10万元存款中扣除2.4万元,实际存款金额应为7.6万元;应从第二笔10万元存款中扣除4.8万元,实际存款金额为5.2万元,两笔共计12.8万元。农行巩义支行的上诉请求并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449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廖爱珍支付12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按银行定期一年存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并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按银行定期一年存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廖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负担2860元,由廖爱珍负担1440元;廖爱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负担1100元,由廖爱珍负担1700元,剩余1500元退予廖爱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负担。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