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维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明,绰号”老龟”,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201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凌晨4时许,李国相(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人李维明窜至桂林市崇信路38号,被告人李维明用液压钳剪断楼下停车棚的门锁,二人将莫某2停放在停车棚内的1辆桃红色驰飞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5元),徐某停放在停车棚内的1辆铁灰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9元)抬上五菱客车,将车盗走。二人连夜将台铃牌电动车拉至永福县罗某销赃得人民币800元,除用人民币100元加油外,二人各分得人民币350元,赃款均已花完。驰飞牌电动车现已缴获退还莫某2。同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维明伙同李某驾驶五菱客车窜至桂林市虞山路口一电动车���理店门口,将莫某1停放在此的1辆灰白色韩铃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抬上客车,将车盗走。李某驾驶五菱客车行至官桥村裕鑫宾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维明驾驶途中接好线的韩铃牌助力车行至联达商场时发现被民警跟踪遂弃车逃脱。赃物现已缴获退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李维明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994元。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合格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莫某1、莫某2、徐某的报案及陈述;3、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维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维明对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本人已意识到错误,自愿退赔被害人损失、退出销赃所得款并交纳罚金,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其提交了永福县罗某崇山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实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情形,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凌晨4时许,李国相(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人李维明窜至桂林市崇信路38号,被告人李维明用液压钳剪断楼下停车棚的门锁,二人将莫某2停放在停车棚内的1辆桃红色驰飞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5元),徐某停放在停车棚内的1辆��灰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9元)抬上五菱客车,将车盗走。二人连夜将台铃牌电动车拉至永福县罗某销赃得人民币800元,除用人民币100元加油外,二人各分得人民币350元,赃款均已花完。驰飞牌电动车现已缴获退还莫某2。同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维明伙同李某驾驶五菱客车窜至桂林市虞山路口一电动车修理店门口,将莫某1停放在此的1辆灰白色韩铃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抬上客车,将车盗走。李某驾驶五菱客车行至官桥村裕鑫宾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维明驾驶途中接好线的韩铃牌助力车行至联达商场时发现被民警跟踪遂弃车逃脱。赃物现已缴获退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李维明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99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李维明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3、发票、合格证,证实被盗电动车的相关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有前科及同案犯的判决情况;5、被害人莫某1、莫某2、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三被害人被盗窃电动车的事实;6、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与同案犯共同盗窃的事实;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车的价值;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犯罪地点、辨认同案犯的情况;9、被告人李维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盗窃三台电动车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明以非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维明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维明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属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维明所盗窃的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给被害人,其余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维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永福县罗某崇山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本案案件事实、情节,且被告人李维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维明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零九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徐雁;三、被告人李维明退出销赃所得款人民币八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石慧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景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