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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向亚丁与文羲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亚丁,文羲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386号原告:向亚丁,男,1964年7月10���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广,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羲翔,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36803270738。负责人叶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荣,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亚丁与被告文羲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6)���0726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湘07民终165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0726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亚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广、被告文羲翔、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亚丁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撤销(2015)石道交调字第048号调解书所载内容的1-2项;2、判令被告文羲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8323元,减去被告文羲翔已付的住院医疗费5545.93元和赔偿金7780元,还应赔132164.25元,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下午,原告骑二轮摩托车行至石门县楚江镇黄泥社区路段,与被告文羲翔驾驶的湘J6S6**号金杯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即入住石门县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羲翔负主要责任,原告向亚丁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经石门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文羲翔支付医疗费5545.93元外,并一次性赔偿误工、护理、生活费等各项损失7780元。被告文羲翔赔偿后,原告因伤情未能恢复,便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经复查得知,原告因该事故有4根肋骨骨折。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被告文羲翔应赔偿医疗费5545.9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51.5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合计158323.43元。扣除文羲翔被告已赔偿的,被告文羲翔还应赔132164.25元。同时,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支公司辩称:1、石门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所作出的调解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2、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诉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有4根肋骨骨折,而事实是2015年10月19日,原告因骑摩托车摔伤,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显示,右侧第7、8、9、10根肋骨骨折,左侧第4、5、6、7根肋骨陈旧性骨折;3、2014年1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左胸部分肋骨有陈旧性骨折;4、即使原告左侧第4、5、6、7根肋骨在2015年10月份由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时存在陈旧性骨折,也不能由此推定该第6、7根肋骨骨折为2014年12月26日交通事故所造成,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由此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也不科学,应不予采信;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羲翔辩称,与太平洋保险澧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支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过检查原告的左侧第4、5、6、7根肋骨���在陈旧性骨折,并不能由此证明上述骨折是2014年12月的交通事故所致,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的关联性异议实质是对原告证据证明力的质疑,并非原告的该项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对于是否具有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2、原告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支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是在二次交通事故后所做鉴定,该鉴定检查出原告左胸4、5、6、7根肋骨存在陈旧性骨折,不能由此推定原告左胸第6、7根肋骨是2014年12月26日交通事故造成,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第6、7根肋骨发生在2104年12月26日的推定是不科学的,同时与石门县中医院入院记录相矛盾,该鉴定是鉴定人的主观臆断,被告的该项异议亦属���证据证明力异议,对此本院亦在说理部分进行综述;3、原告提交的证明复印花费的定额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支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属于连号票据,且没有票据出具人的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支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1995年之前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主认为原告的该项证据合法、真实,可以用于佐证原告肋骨骨折时间,因而与本案有关联,且有证明效力,但其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支公司提交的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将对原告有利的CT21510004851号胶片提交专家进行会诊。同时,常德市广德鉴定中心是保险公司的定点协作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导致鉴定的不公正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均是主观据断,没有充分的依据,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在后文中一并综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下午,原告骑二轮摩托车行至石门县楚江镇黄泥社区路段,与被告文羲翔驾驶的湘J6S6**号金杯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辅助检查结果X线示:左胸部分肋骨见陈旧性骨折;补充诊断:左肋骨骨折并血胸;中医诊断:伤筋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月4日,影像学表现:左胸第4、5肋骨见错位骨折,左胸第6、7肋骨骨皮质欠光整,片示余肋骨未见明显错位骨折;影像学诊断:左胸多肋骨骨折并左侧血胸,建议复查。2015年1月5日,影像学诊断:左侧第4、5肋骨骨折并左侧少量胸腔积液。2015年1月9日,原告向亚丁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545.93元。出院中医诊断:左肋骨骨折并血胸,气滞血瘀,伤筋病;西医诊断:左肋骨骨折并血胸,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4日,石门县公安局石门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羲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向亚丁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28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作出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向亚丁因交通事故致左胸第4、5肋骨折及左胸血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不构成伤残,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损失日)100日,陪护时间15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同日,经石门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向亚丁与被告文羲翔达成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向亚丁医疗费由文羲翔见发票赔偿;2.文羲翔赔偿向亚丁误工费、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费7780元;3、车损双方核损互赔;4、向亚丁伤情鉴定费由向自行承担;协议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为立即履行,此事故就此终结,双方当事人不再为此事故有任何牵连。原告向亚丁与被告文羲翔在此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盖石门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被告文羲翔已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完毕。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亚丁因骑摩托车摔伤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诊治,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显示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左第4、5、6、7肋骨陈旧性骨折。2015年11月26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向亚丁左侧胸部第4、5、6、7前肋骨折并左侧血胸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治疗终结时间90天,需护理30天,需营养30天。在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亚丁向本院起诉。2016年5月3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向亚丁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11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向亚丁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同时查明,原告向亚丁的父母有子女二人。另查明,事故车辆湘J6S6**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0时至2015年3月17日24时,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支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给被告文羲翔已进行保险理赔11712.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左胸第6、7根肋骨骨折是否是2014年12月26日交通事故所造成,双方为此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中,双方都以法医鉴定为主要依据来支撑各自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没有高下优劣之分,因为鉴定人都已在原审中出庭作证,所以鉴定结论形成于诉讼中与诉讼前,对证据结论的证明力没有影响,判断两份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还要回到鉴定结论的实质内容,就该问题双方鉴定人在出庭时都为自己所做的鉴定结论做出了一些医学解释,但是双方做出的医学解释不能使法庭形成任一鉴定结论为准确的认定,原告方也曾申请专家出庭,诚然专家证人的出庭对佐证原告方的证据有所帮助,但被告方亦有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医院治疗后的病历、鉴定结果来佐证对被告有利的鉴定结论。综上,双方的证据都没有形成明显的优势,本庭在原告左侧6、7根肋骨伤于何时这一关键事实上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对此本该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充分,不能使本院形成对其有利的事实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赔偿的事实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没有调解协议能够依法被撤销的情形,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亚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原告向亚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尚平人民陪审员  覃遵国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涂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