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虎与姚慧梅、杨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虎,姚慧梅,杨拥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虎,男,1987年4月6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婷,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代英,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慧梅,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拥军,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现住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红星东路与屯河路交叉处君悦海棠新天地大厦20层01-20号。负责人:郭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积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虎因与被上诉人姚慧梅、杨拥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婷、顾代英,被上诉人姚慧梅、被上诉人杨拥军,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116876元及鉴定费3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虎当庭变更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赔偿上诉人车辆修理费8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新疆正祥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新正司鉴评字(2017)第8号评估报告记载评估人员对评估对象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但评估人员在庭审中却承认没有现场勘验事故车辆,评估报告存在造假情形,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也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评估对象的价值,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该评估报告;二、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16876元,为此,上诉人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出具方诚估字第2016-073号评估报告,评定修理费用为116876元,虽然修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该费用为恢复车辆原状所必将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依据评估报告的评定数额向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合法有据,恢复原状应是本案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三、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出具方诚估字第2016-073号评估报告经评估人员对车辆逐项查看核实,部分项目列入可修复部分,部分无法目测到的项目列为待定项目,而待定部分费用仅为5740元,占维修费用的4.91%,因此,车辆损坏部分的95.09%属于经维修可恢复原状,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侵权赔偿责任分为赔偿维修费用和重置费用,重置费用和修理费用是针对车辆损害的不同情况所设。在物被损毁的情形下,由于被损毁的车辆尚未修复,故恢复原状所产生的是修理费用;在物被毁灭的情形下,恢复原状产生的重置费用。本案中上诉人车辆尚可修复,有权主张车辆损失;五、我国民法体系下责任承担方式,并未申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平行列举式的规定也未明确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谁为原则、谁为补充,因此,可以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选择权交给上诉人,即”当事人选择主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姚慧梅答辩称,评估公司是一审法院指定的,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车辆并未修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拥军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虎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28.86元、误工费10666.6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20元、车辆损失136076元、拖车及吊车费1700元、调档费44元、路产损失费3320元、评估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姚惠梅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500伴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31线(五家渠-昌吉)与500伴渠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杨拥军驾驶的沿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相撞(搭载陈虎),致原告陈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惠梅、杨拥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虎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双方损失按交强险限额赔付。超出部分,由当事人姚惠梅承担两车损失及陈虎医院检查费、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50%,由当事人杨拥军承担两车损失及陈虎医院检查费、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50%,当事人陈虎不承担费用。×××号小型客车车主系陈虎,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杨拥军驾驶,二人系朋友关系。×××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张富军,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姚惠梅驾驶,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开放性右手损伤、腰背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等。2016年6月8日,被告姚惠梅给杨拥军2910元,包含路政费1910元、停车和拖车费1000元,杨拥军出具收条,其余费用由陈虎垫付。另查明:陈虎的×××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88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陈虎的车辆定损并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该车定损修理费金额为64739.83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计算,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价值为59600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修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号小型客车修理费进行评估。经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出具方诚估字第2016-07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该车修理费用为11687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姚惠梅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出具关于姚惠梅对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回复函,维持原评估结论。原告陈虎不申请对×××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被告姚惠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正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经鉴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价值为47264元,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5月26日。原告陈虎对评估意见提出异议,新疆正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回复,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李彬出庭。经释明,原告不同意按照47264元赔偿车辆损失,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用116876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及原审法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6728.86元。经核实,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及住院费合计26472.36元,有医院出具的门诊统一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门诊就医卡为证,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给古丽森垫付的医疗费256.5元,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出现古丽森,被告亦不认可古丽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对原告主张古丽森的医疗费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26472.36元。2、误工费10666.67元(5000元÷30天×6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根据昌吉州人民医院医嘱,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从受伤住院当天及出院后共计64天。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无固定收入,原告按照月工资5000元主张误工费低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10666.67元。3、护理费1200元(6000元÷30天×6天)。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补偿被侵权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昌吉州人民医院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6天,应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仅提供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计算护理费,每天的标准为166.9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1001.4元(166.9元×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天×120元)。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5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0元。5、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是指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后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该费用以必要、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数额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和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营养费720元(6天×120元)。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及疾病证明书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罚款、吊车费1700元。原告支付车辆吊装费1200元,有发票为证,三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用,应予以确认。原告交纳的500元罚款系因被告杨拥军驾驶原告的车辆撞坏公路护栏,五家渠路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陈虎罚款5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8、调档费44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被告主体,调取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档案而向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交纳调档费44元,三被告对调档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调档费44元予以确认。9、路产损失费3320元。该项费用系被告杨拥军驾驶原告陈虎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损坏公路附属设施,原告向五家渠路政管理局交纳路产赔偿费3320元,三被告对该项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10、评估费3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因原审法院未采纳评估结果,故原告交纳的评估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为43054.4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车辆的维修费用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时,应按车辆维修的费用进行赔偿,还是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16876元,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修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未实际发生。原告依据评估的数额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16876元,但被告姚惠梅申请对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价值为47264元。原告购买的是二手车,原告未举证证实该车购买时的数额,亦未举证证实其主张修理费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上述法律规定对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对损坏的财产能恢复原状的,应尽量恢复原状,但是否能恢复原状,应根据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和性质确定,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的费用、成本过高的,应对财产进行折价赔偿,不应再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已远远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已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赔偿方式,通过折价根据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已足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符合民法填补损失的基本原则。本案原告应当要求被告按照×××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而原告主张的是修理费用,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168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姚惠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拥军和姚惠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拥军和姚惠梅各承担50%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损失:一、医疗费264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26622.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16622.36元由被告杨拥军和姚惠梅各承担50%,即各自承担8311.18元。二、误工费10666.67元、护理费1001.4元、交通费200元、调档费44元,合计11912.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三、吊车费1200元、路产损失费3320元,合计4520元,此两项费用系原告在次此交通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剩余2520元由被告杨拥军和姚惠梅各承担50%,即各自承担12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912.07元(10000元+11912.07元+2000元),被告杨拥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71.8元(8311.18元+1260元),被告姚惠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71.8元(8311.18元+1260元)。因被告姚惠梅已垫付路产损失、停车费、拖车费共计2910元,与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折抵后,被告姚惠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61.8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虎各项损失合计2391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拥军赔偿原告陈虎各项损失合计95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姚惠梅赔偿原告陈虎各项损失合计66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陈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陈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四张;2、结算单3张;3、增值税发票2张。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为维修事故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8万元,该费用为车辆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姚慧梅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车辆现在是否修好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杨拥军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两张发票的出票方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新疆正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已生效公示案件中评估对象一览表4张,证实针对新疆正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已生效公示案件中的评估对象进行统计后,得知该公司的评估对象没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对车辆事故前的实际价值进行过评估,本案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而应委托价格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姚慧梅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是法院指定的,鉴定程序是合法的。被上诉人杨拥军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姚慧梅、杨拥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7月21日到新疆汇众欣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陈虎车辆的维修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该公司维修部经理杨文杰陈述,上诉人陈虎的车辆如果正常修理费用大概在11万多元,因为陈虎没有钱,涉案车辆停在该修理厂已经一年了,为了降低成本,陈虎同意部分零件使用拆车件,后双方协商修理费为80000元,该车现已修理完毕。上诉人陈虎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姚慧梅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认可,认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对车辆进行修理,不可能这么短时间将车辆修好。被上诉人杨拥军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陈虎的受损车辆于2017年7月19日在新疆汇众欣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支出修理费8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诉人各项损失数额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认为受损车辆已修理完毕,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发票载明的修理费80000元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可以证实上诉人在二审上诉期间,已将车辆修理完毕。因被上诉人姚慧梅二审庭审中对上诉人车辆是否实际修理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对新疆汇众欣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诉人车辆修理情况进行了调查,并现场查看了上诉人的车辆,同时对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进行核实,上列三组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上诉人车辆确实已实际修理完毕,并支出修理费80000元的事实。该损失属于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故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姚慧梅、被上诉人杨拥军进行赔偿。因被上诉人姚慧梅车辆已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姚慧梅及被上诉人杨拥军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64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26622.36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16622.36元由被告杨拥军和姚惠梅各承担50%,即各自承担8311.18元。二、误工费10666.67元、护理费1001.4元、交通费200元、调档费44元,合计11912.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三、吊车费1200元、路产损失费3320元、车辆修理费80000元,合计84520元,此三项费用系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剩余82520元由被上诉人姚慧梅与被上诉人杨拥军各承担50%,即各自承担41260元。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23912.07元(10000元+11912.07元+2000元),被上诉人姚慧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49571.18元(8311.18元+41260元),被上诉人杨拥军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49571.18元(8311.18元+41260元)。因被上诉人姚惠梅已垫付路产损失、停车费、拖车费共计2910元,与其应赔偿的数额折抵后,被上诉人姚惠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661.18元(49571.18元-291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虎各项损失合计2391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杨拥军赔偿原告陈虎各项损失合计95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姚惠梅赔偿原告陈虎各项损失合计66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陈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姚慧梅赔偿上诉人陈虎各项损失合计4666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上诉人杨拥军赔偿上诉人陈虎各项损失合计4957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上诉人陈虎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974元,由上诉人陈虎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姚慧梅负担1487元,被上诉人杨拥军负担1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上诉人陈虎负担800元,被上诉人姚慧梅负担949元,被上诉人杨拥军负担9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睿审判员 宋晓蕾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