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执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春海与李清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海,李清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811号申请执行人:吴春海,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李清泉,男,汉族,1983年6月3日生,无业,住南京市高淳区。申请执行人吴春海与被执行人李清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69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清泉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吴春海房屋拆迁装修补偿款16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清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春海对上述调查结果予以认可。2017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吴春海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04执8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海祥审 判 员 褚爱芳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