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9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央生与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央生,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9民初522号原告张央生,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定喜,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县资源镇西延北路。法定代表人李绍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粟龙,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央生与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宋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定喜,被告委托代理人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房地产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在合同书中双方确定了借款利息、资金担保费、违约金的情况下,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共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一直催收,被告仅在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已付利息除外);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明细,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90000元。被告已按5分的利率实际归还原告83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书》、广西农村信用社对公支票户存款明细账(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为190000元;2、原、被告往来款项明细表、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83000元,其中归还本金53478.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521.3元;3、曾勇、唐燕出具的代付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出纳及会计曾勇、唐燕银行账户转款至原告账号款项系被告归还原告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900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83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已归还83000元是事实,但属于归还利息和资金担保费,并非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为:月利率为3%(6000元整),资金担保费为每月2%(4000元),合计每月还款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借款当天,支付第一期借款资金占用费及资金担保费,以后每期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述《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9000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定《借款合同书》时,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一萼,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李绍柳。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共归还原告利息8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全额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0000元,故其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9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本案借款(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利息为71589元,计算公式:190000元×36%+190000元×36%÷12个月×12/31+190000元×36%÷12个月×5/29(其中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为1年,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共12天,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共5天)。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1411元(83000元-71589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78589元(190000元-114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每月2%支付资金担保费,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年利率24%)予以确认,被告应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借款本金1785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央生借款本金1785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借款本金1785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原告张央生负担364元,被告资源县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3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46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