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1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延杰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延杰,王皓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1执异6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延杰第三人:王皓泽法定代理人:王玉军法定代理人:贾海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延杰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第三人王皓泽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三人称,青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延杰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生效法律文书案号为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特125号民事裁定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澍,就被执行人陈延杰以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担保的陈延杰借款本金13194638.77元及相应利息之主债权及从权利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已于2017年5月20日生效,协议约定将上述主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刘志澍所有。刘志澍与王皓泽就被执行人陈延杰以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担保的陈延杰借款本金13194638.77元及相应利息之主债权及从权利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已于2017年7月5日生效,协议约定将上述主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王皓泽所有。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贵院将本案原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王皓泽,请予支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7年5月20日,刘志澍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将其享有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鲁0781民特12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权以13935300元转让给刘志澍,刘志澍于2017年5月22日支付了对价。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申请书,书面认可刘志澍取得该债权的事实。2017年7月5日,第三人王皓泽与刘志澍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刘志澍将其享有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鲁0781民特12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权以15100000元转让给王皓泽,王皓泽于2017年7月5日支付了对价。刘志澍于2017年7月5日出具申请书,书面认可王皓泽取得该债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王皓泽受让债权后,请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王皓泽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依法享有本院(2016)鲁0781民特12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权利。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晔华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