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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季诉王英哲、集安市万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季,王英哲,集安市万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863号原告:李季,女,1993年2月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所住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王英哲,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集安市万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者:张敏,校长。女,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长春市人。住所地,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女,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被告职员。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原告李季诉被告王英哲、集安市万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万利驾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同年的6月29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季、被告王英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驾校委托代理人韩译萱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速退还原告培训费4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到被告的挂靠分校王成刚负责的万利驾校报名参加驾驶员培训,已经通过科目1的考试。之后没有进行任何考试及练车。2016年春天,被告共计通知原告可以去通化考试五次,皆因考场停电,停网或没报上名等理由推辞。最终王成刚去世驾校由他儿子接手掌管。此后再也没有信息,也不联系练车和考试,也不退钱。原告找被告多次商讨无果,故诉至集安市人民法院。被告万利驾校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校只收取了原告1950元的费用,没有收到4900元的费用。学校负责给学员报名,体检,组织考试。原告已经通过了科目1的考试,已经履行部分考试义务。在文科考试合格3年期限内,原告可以继续考试,学校也可以继续组织给原告考试。学校没有承诺包���以及返还费用的约定,所以不存在法定返还的理由。被告王英哲辨称:王成刚是我的父亲,这件事的起因是万利驾校不给学生考试的情况。在我父亲去世后,万利驾校不组织学员考试,责任在万利驾校,间接使我导致损失、场地闲置、给付教练费,一并应由万利驾校承担,起因是他们单方面撕毁合同。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事实:2015年11月,原告到王成刚挂靠的万利驾校参加驾驶员培训,同时缴纳培训费4900元。王成刚负责技术培训,被告万利驾校负责组织报名、体检、考试。被告万利驾校收取王成刚收取的原告培训费4900元中的1950元。原告经培训后,通过了科目1的考试。后因王成刚死亡,中止了原告李季的技术培训,使原告李季的培训失去了可能,原告与被告间的培训协��无法实现。另查明,被告王英哲放弃了继承王成刚遗产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教育者,交纳培训费到培训机构学习,王成刚和被告万利驾校应当完成对原告的培训。王成刚和被告万利驾校利益共享、责任共担。因王成刚的死亡,丧失了对原告返还培训费的可能,返还原告培训费的义务应当由万利驾校承担。被告王英哲因放弃对王成刚遗产的继承,不应承担返还原告培训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安市万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李季驾驶培训费4900元。驳回原告李季要求被告王英哲承担退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集安市万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天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馨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