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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和事务所律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21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高琴、曹莉,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第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弘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曹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1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正宁路放哈咖啡店门口,趁薛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薛某某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5415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7年2月18日14时许,兰州市公安局便衣支队民警魏某某、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绣河沿一家属楼下抓捕被告人马某某时,在民警亮明警察身份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持携带的跳刀将民警魏某某腹部致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魏某某左上腹见有一长约3厘米的开放性伤口,深至肌层,少量活动性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可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属坦白,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伤情是被告人直接捅伤,民警没有出示证件,被告人带刀是防备要赌债之人,犯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1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正宁路放哈咖啡店门口,趁薛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薛某某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5415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2017年2月18日14时许,兰州市公安局便衣支队民警魏某某、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绣河沿一家属楼下亮明警察身份抓捕被告人马某某时,被告人马某某抗拒逮捕,持携带的跳刀将民警魏某某腹部致伤,直至民警掏出枪支,被告人才停止反抗。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魏某某左上腹见有一长约3厘米的开放性伤口,深至肌层,少量活动性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可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薛某某的报案及陈述、魏某某的陈述、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局的辨认笔录、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属坦白,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伤情是被告人直接捅伤,民警没有出示证件,被告人带刀是防备要赌债之人,犯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因盗窃被民警抓获后,虽能供述犯罪,但冒充他人身份信息,抗拒审讯,其行为不能以坦白论;在指控妨害公务犯罪中,民警在口头向被告人亮明警察身份情况下,被告人为抗拒抓捕,仍要求民警出示证件,且当时被告人持刀挥舞,民警忙于与被告人周旋,客观上也没有条件出示证件,故民警的执法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人携带刀具,袭击民警,并在民警实施抓捕中持刀致伤民警,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坦白,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伤情是被告人直接捅伤,民警没有出示证件,被告人带刀防备要赌债之人,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一、五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