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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5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文亮与曹银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亮,曹银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584号原告:吴文亮,男,汉族,1962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曹银田,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吴文亮诉被告曹银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银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亮诉称:2013年7月份在中原电气谷开发的工程中,原告和13名工人承接的保温工程,工程已交工3年,工资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银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许昌中原电气谷工程中的外墙保温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下欠工资11000元未付。2015年5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余款11000元整壹万壹仟元整。曹银田2015.5.6日”。因余款11000元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000元不予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000元并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银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亮工资1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工资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曹银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