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与曹广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曹广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442号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海北裕海路1号之7房。法定代表人:黄务,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龙楚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广富,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广富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广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被告和原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到相关的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车牌号为粤A×××××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的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201.1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被告将其购买的粤A×××××号小型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之间签订《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合同》。依据管理合同的第五条约定:挂靠车辆的挂靠费2200元/年、年票980元/年、季审费400元/次(一年2次)、年审费400元/次,被告2016年、2017年度拖欠原告上述费用,合计6980元。依据管理合同的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粤A×××××号车保险到期前30日主动购买保险,但被告没有按期购买保险,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垫资为被告购买了交强险1295元、车船税289.92元、商业险2512.06元,合计4096.98元。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计11076.98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众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合同》、被告签名确认的代收费用标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被告行驶证复印件、粤A×××××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购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码为粤A×××××)以原告的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该车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告;营运证的所属权归原告,原告给予被告营运资格,被告自寻营运出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营运所得经济利益归被告所有;被告必须在每年12月份前缴交次年该车所需的费用给原告统一代缴车船税、年票、公路运输管理费、年审费等税费,对需按月缴纳的费用,被告必须于每月25号前回车队缴交下月该车所需费用,逾期缴纳费用的按每日费用的3%计缴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如被告拖欠任何应缴费用达30天,尚不回车队缴纳者,原告有权采取一切强制措施解除合同,要求将该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或者可能垫付的一切费用;被告除必须为车辆购买除国家规定的交强险外,还必须购买保险金额100万以上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辆投保由原告统一代为购买,如车辆保险到期,被告应在期限前三十天主动到车队购买,如果不办理或过期仍不续保的,原告有权先为该车辆电子足额投保,保险费由被告负责;合同期限为被告车辆登记原告名下经营的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为期五年,自2011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无论续期还是迁走都应在合同期满前十天主动办理相关手续,凡没到原告处续期的则视为该合同继续有效,有效期顺延两年,以此类推,直到该车报废为止。同日,被告签名确认代收费用标准一份,收费标准为挂靠费2200元/年,年票980元/年,车船税288/年,季审400元/次(一年2次),年审400元/次,保险费按保单为准。2006年10月19日,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众成公司名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6年的挂靠费2200元、季审费800元、年审费400元,2017年度的挂靠费2200元、季审费800元、年审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68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购买涉案车辆2016年至2017年的商业保险2512.0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95元,车船税289.92元,合计是10896.98元。原告没有提交为被告车辆购买2016年度年票98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与原告众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涉案车辆粤A×××××江淮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控制人、使用人、营运人均为被告,实质是挂靠在众成公司经营,被告应在每年12月份前缴交次年该车所需的全部费用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交挂靠费及合同约定代收、代购的全部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缴交相关费用、支付违约金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涉案车辆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代收费用标准,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及返还代垫付的费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广富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合同》;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广富协助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办理将车牌号码为粤A×××××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过户到被告曹广富名下的相关手续;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广富向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0896.98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支付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曹广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曹广富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清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晓明陈悦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