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与马祥锋昭通市峰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昭通市峰盛商贸有限公司,马祥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7)渝0113民初4019号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谢光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昭通市峰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法定代表人:马祥锋。被告:马祥锋,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克公司”)与被告马祥锋、昭通市峰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盛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祥锋、峰盛商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93200元及违约金273300元,共计13665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平克公司与被告峰盛商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同日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峰盛商贸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合同标的物总价款1821000元(不含保证金),付款方式为首付加余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峰盛商贸支付了首付款,原告交付了标的物。但之后的分期付款过程中,被告峰盛商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表》支付货款。因被告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峰盛商贸、马祥锋均未作答辩。原告平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还款计划表》(以下简称《还款计划表》、《设备接受证明》、《设备出库单》、《担保合同》、《收款明细》、峰盛商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马祥锋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峰盛商贸、马祥锋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平克公司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原告平克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峰盛商贸(合同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峰盛商贸在原告处购买山河智能机型SWE365E、机号00166挖掘机一台,总价1821000元;峰盛商贸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前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35000元,合计提机首付465000元,其余欠款1356000元按附件《还款计划表》约定日期及金额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交(提)货时间:2016年1月3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峰盛商贸未按《分期支付计划表》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期限、金额、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峰盛商贸结清全部货款本金,并向被告峰盛商贸计收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逾期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向原告计收欠款总金额25%的惩罚性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平克公司及被告峰盛商贸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或签字捺印。同时,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祥锋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峰盛商贸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就《买卖合同》项下的欠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欠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是指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欠款的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峰盛商贸盖章确认《还款支付计划表》,载明被告峰盛商贸自于2016年3月至2018年12月每月28日支付38800元,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36800元。嗣后,原告平克公司按约向被告峰盛商贸交付山河智能机型SWE365E、机号00166挖掘机一台,被告峰盛商贸按约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了首付款435000元。之后,被告马祥锋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累计向原告打款262800元,合计金额为7278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被告马祥锋应支付的到期货款为1085800元,已支付到期货款727800元,未付到期款项35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遵照执行。履行中,原告按约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峰盛商贸亦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截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峰盛商贸应支付的到期货款为1085800元,但被告仅支付727800元,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截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峰盛商贸到期未付货款金额为358000元,其占全部货款金额比例达19.6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0%。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马祥锋支付余欠所有货款1093200元,于法无据,原告仅能就峰盛商贸已到期未付款项358000元及违约金(358000元×25%)主张权利,对未到期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平克公司要求被告马祥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马祥锋自愿签署《担保合同》并明确针对被告峰盛商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峰盛商贸、马祥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昭通市峰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8000元;二、被告昭通市峰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9500元;三、被告马祥锋对被告昭通市峰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两项债务向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98元,由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428元(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被告昭通市峰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6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峰盛商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马祥锋对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芳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