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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银美、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银美,钟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983号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宏,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姚银美,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钟某,女,200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法定代理人姚银美,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系被告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农商银行)与被告姚银美、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银美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305.84元,合计155305.84元(利息算止2017年3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钟某在继承钟真义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钟真义于2015年1月23日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担保方式为信用,并签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50001699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2日,月利率为7.500000‰,逾期月利率11.250000‰(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具体条款,详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同日,钟真义、姚银美共同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予以了签字确认。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发放贷款,2015年12月21日钟真义因病死亡,被告钟某系钟真义与被告姚银美的婚生女儿。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有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305.84元未归还。另外,依据浙银监复[2016]505号《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精神,原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浦江农商银行承接。姚银美、钟某共同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姚银美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但钟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钟某是无民事行为人,钟真义生前没有留下遗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钟某继承了遗产,即使在继承问题上父母做出了行为也不应该让无民事行为的钟某承担,请求驳回对钟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浦江农商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真义、姚银美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钟真义、姚银美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钟真义因故去世,故原告要求由姚银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钟某作为钟真义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银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305.84元,合计155305.84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钟某在在继承钟真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70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PAGE?-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