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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5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山浩、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2日02时00分,汝南县汝宁镇魏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白色本田牌豫Q×××××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泌阳县滨海北路皇冠KTV喝酒后送朋友回尚东小区,行驶到河南省泌阳县花坛路北段懿丰小区幼儿园门口路段时,被泌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后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号鉴定:魏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9.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供述,乙醇含量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未造成其他实际损害,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常雷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