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与那秀琴、唐正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那秀琴,唐正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3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殿伟,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那秀琴,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唐正学,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与被告那秀琴、唐正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秀琴、唐正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那秀琴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那秀琴提供了贷款3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订立后,被告那秀琴领取30000元贷款,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逾期。现总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6800元。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那秀琴所欠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正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那秀琴立即偿还所欠本金3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9日拖欠利息16800元,欠款本息合计46800元;2、判令被告那秀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后续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所欠贷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唐正学与被告那秀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等情况,被告唐正学作为被告那秀琴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证据3、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那秀琴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原告已向被告那秀琴放款3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那秀琴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田间管理,贷款期限为14个月,宽限期为11个月,被告唐正学作为被告那秀琴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的事实。证据3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能够证实被告那秀琴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借款用途为田间管理,借款期限为14个月的事实,个人贷款放款单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那秀琴放款30000元,逾期利率为21.87%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那秀琴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那秀琴借款30000元,正常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21.87%,借款期限为14个月,借款用途为田间管理,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宽限期11个月。被告唐正学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那秀琴提供了借款30000元,被告那秀琴已领到该笔借款。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已逾期,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与被告那秀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那秀琴已收款。现已逾期,被告那秀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那秀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田间管理,系家庭生产所用,且被告唐正学已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摁印,故此笔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应为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唐正学应对被告那秀琴的此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正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秀琴、唐正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那秀琴、唐正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3年6月17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止。三、被告那秀琴、唐正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罚息,按照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由被告那秀琴、唐正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君人民陪审员 程殿斌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