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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某盈、黄某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盈,黄某源,冯某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盈,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梁雨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欧妍倩,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燕,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黄某盈、黄某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盈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黄某源、冯某燕分别归还款项184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黄某源、冯某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所涉房屋的银行贷款是以黄某盈名义取得,实际上是黄某盈向银行借取的款项。黄某盈代支付的购房款是黄某盈欠银行的款项,而非黄某源、冯某燕所欠,而现在仍欠款368000元。涉案房屋是归黄某源、冯某燕所有,二人应当全额归还银行贷款。我方也没有义务再为黄某源、冯某燕继续承担还清贷款的责任。2、本案起因是黄某源、冯某燕没有归还我方的款项,责任完全在于黄某源、冯某燕,一审要求我方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不当。3、一审并未解决贷款的实际问题,如果贷款问题得不到解决,只会增加诉累。4、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含义不明,无法理解。黄某源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黄某盈收到的退回的购房款应当作为还房贷的款项。经法院认定,广州市白云区福泰西路84号101房和204房为黄某源、冯某燕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两房的房款并非由黄某盈支付,而黄某盈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7月1日,收取了上述两房退回的购房款合计68087元,该笔款项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黄某盈的个人财产。我方认为该笔款项应用于归还上述101房的房款,而且黄某盈也明知101房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因此,我方主张此笔退款作为还房贷的款项是合理的。2、黄某盈在庭审中未能如实陈述。经与房地产公司联系,黄某盈已收取了两房的退房款,而黄某盈在庭审中不予确认,存在不诚信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冯某燕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黄某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某源、冯某燕立即归还款项457633.10元(包含从2014年3月至起诉之日的还贷本息)给黄某盈,从本案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80800元为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当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10%计付利息给黄某盈,直至清偿全部款项时止;2、黄某源、冯某燕对上述还款各承担1/2的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某源、冯某燕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源与黄某盈是父女关系,与冯某燕是夫妻关系。2010年,黄某源以黄某盈名义与广州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广州市白云区福泰西路84号101房,总价款为962670元等。由于黄某源和冯某燕年龄比较大,为方便申请抵押贷款,所以借用黄某盈的名义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但涉案房屋的首期房款和偿还抵押的款项均由黄某源与冯某燕支付。2010年11月11日,黄某盈(借款人)与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住房贷款金额48万元,贷款期限2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还本金额为1600元。为及时偿还贷款,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等。2013年11月29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盈名下。2015年3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黄某源对黄某盈、冯某燕提起的诉讼。2015年5月15日,该院作出(2015)某云法民四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广州市白云区福泰西路84号101房为黄某源和冯某燕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7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某中法民五终字第37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白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本案诉讼期间,黄某盈为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9日补付2014年3-9月所欠的贷款本息16238.95元,并在之后每月一直支付贷款至今的主张,提交了《贷款已还明细清单》,清单载客户名称黄某盈,交易日期2014年10月29日有四笔还款,还款金额分别为4112.42元、4165.19元、4129.91元、4140.54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13日还款金额合计86876.34元,本金余额368000元。黄某源主张黄某盈收取了春晖房产公司就本案房屋退回的两次房款,并提交了两份收据复印件作为证据。黄某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确认收到房产公司退回的购房款;冯某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黄某源就其清还2014年3-7月贷款的主张,提交了其与冯某燕的短信记录。黄某盈表示对该短信信息不知情,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黄某盈就其清还2014年3月至起诉之日的贷款的主张已提交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该院予以采信。黄某源主张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贷款由其出资清还,但仅提交收据复印件和短信记录作证明,黄某盈对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短信记录表示不清楚,对黄某源还贷的事实不予确认,黄某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生效判决已确认广州市白云区福泰西路84号101房为黄某源和冯某燕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盈要求黄某源、冯某燕返还代还贷款合理。黄某盈已提交《贷款已还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13日共还贷款本息103424.4元,黄某源、冯某燕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还贷款项由黄某源、冯某燕出资,该院对黄某盈要求黄某源、冯某燕返还已代还贷款本息103424.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未还部分的本息通过何种方式偿还未确定,黄某盈要求黄某源、冯某燕支付,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应由黄某源、冯某燕负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某源、冯某燕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返还2016年10月13日前代还贷的贷款本息51712.2元给黄某盈。二、驳回黄某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黄某盈负担6319元,黄某源、冯某燕各负担922.5元。二审中,黄某源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该证明由广州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出具,证明黄某盈收取了广州市白云大道北福西路84号101房和204房二套房退回的房款分别为33313元、34774元,共计68087元。2、《收据》两份,该两份收据黄某源一审中已提交复印件,二审中其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明黄某盈收取了上述两套房屋退回的房款。3、两份《支付审批凭证》复印件,并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内容同前。黄某盈及冯某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黄某盈主张即使上述证据属实,但上述款项也未用于供楼,且黄某源二审提交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三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查明黄某盈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13日为广州市白云区福泰西路84号101房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3424.4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贷款已还明细清单》为证,且三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某盈收取的退回的房款是否应抵扣其代为偿还的101房贷款本息?二、黄某盈名下的101房贷款尚未偿还的部分,黄某源与冯某燕是否应向黄某盈偿还?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黄某盈收取春晖公司退回广州市白云大道北福西路84号101房房款33313元和204房34774元,共计68087元的事实,有春晖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支付审批凭证为证,且均有原件核对,足以认定。关于204房退回的房款34774元。本案为涉101房的纠纷,故关于204房的相关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关于101房退回的房款33313元,101房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属于黄某源与冯某燕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退回的101房房款33313元也应属黄某源与冯某燕共同所有。黄某盈现收取了上述款项,但冯某燕在本案中并不主张抵扣,且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故三方对该笔款项的处理存在争议,应由黄某源、冯某燕与黄某盈另行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101房贷款尚未偿还的部分,该项债务虽在黄某盈名下,但黄某盈并未实际垫付,故其要求黄某源与冯某燕予以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黄某盈负担6660元,黄某源负担9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蕾蕾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鹏程沈豪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