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704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哲,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高中文化,成都云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住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哲及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哲驾驶鄂A×××××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渝沪向764KM+400M处时,因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规范行驶,过度疲劳驾驶,以致未及时发现前方因事故停放在上述道路的被害人张某1(男,殁年31岁)所驾驶的无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导致撞上无号牌小型轿车,造成张某1遭撞击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哲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赔付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2、邹某、韩某、杜某的证言;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城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哲符合使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岚岚审判员 : 姜 斌审判员 : 杨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 胡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