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刑更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国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国宗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更504号罪犯孙国宗,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漳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国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341号刑事判决,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26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60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3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以罪犯孙国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孙国宗销售病死猪肉制品时间长达一年多,数额达500余万元,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被判罚金600万元,仅履行9400元,违法所得均未履行。该犯虽开具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且考核期间月均消费173.37元,证明其无履行能力,但该证据材料与案情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该犯具有认罪服法的悔罪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国宗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常红审判员 赖民勇审判员 黄翠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欧建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