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8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候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81民初576号原告: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内蒙古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某某,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丰镇市。委托代理人:杜龙龙,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英及人民陪审员赵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6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7月5日原告因停产给予被告放假通知,后被告向丰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放假期间生活费,并补交养老及医疗保险。而丰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丰劳人仲字(2017)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0元,放假期间生活费6160元,补交2011年至2016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06年7月-2016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原告认为,对于被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原告依法承担,但对其已超诉讼时效的不合理部分原告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者仲裁部门提出申请,本案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养老保险,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具如前请求,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为盼。被告侯某某答辩:1.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撤销是针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级裁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作出中级裁决,丰劳人仲字(2017)28号仲裁裁决书并非中级裁决,原告应当于收到仲裁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但是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的诉讼与法院不对应,所以应当驳回。2.我们认为上述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某于2006年6月开始在原告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种为炉前工。工作轮班倒,无节假日。双方每年签订一次一年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原告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人侯永平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双方一直没有参加医疗保险。2016年7月5日公司停产放假,放假后一直未通知后侯永平上班。离厂前侯某某月工资为2744元。2017年1月,经侯某某申请,丰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被申请人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侯永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800元,放假期间生活费6160元;(二)、双方当事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补交2011年至2016年至2016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0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部分由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个人部分由候某某承担。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确定。被申请人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养老保险本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2016年7月5日公司停产放假离开公司,放假后一直未通知侯某某上班,侯某某于2017年1月申请丰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侯某某离开公司至申请仲裁,不到一年时间,没有超出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限。形成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从该用人单位最后一次连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计算;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合同期内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如果在一定的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加班只有陈述,无提交任何加班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第46条第(一)项、第47条、《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800元;放假期间生活费6160元。二、原告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交2011年至2016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0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部分由原告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个人部分由被告侯永平承担。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确定。三、原、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闫亮审判员张国英人民陪审员赵亮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伊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劳动合同法》3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法》46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5、《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