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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庆元县飞龙摩托维修部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庆元县飞龙摩托维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6行审24号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5096838480J,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濛洲街197号。法定代表人姚皓光,任局长。委托代理人严克华,男,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斌,男,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被申请人庆元县飞龙摩托维修部,注册号331126681010394,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菇源路15号。法定代表人叶卢军,经营者。案由:工商行政非诉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被申请人庆元县飞龙摩托维修部违法不合格电动车,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庆市监案字[2016]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8月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庆元县飞龙摩托维修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内容为: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二、没收“洛佳”牌电动车一辆,三、罚款人民币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就其中的第一、三项金钱处罚人民币2500元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进行了催告,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金钱罚人民币2500元,应予准许;没收的物品已由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庆市监案字[2016]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第一项、第三项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500元,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审查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审 判 长  杨进江人民陪审员  范良书人民陪审员  吴通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