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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王传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王传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2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干道中段。负责人:白建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传庶,男,汉族,1946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竹青,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传庶与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豫070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顺,原告王传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庶一审诉称,原告于1994年8月至2000年6月在被告处任经理职务,在其任职期间,因被告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采购原材料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综合楼工程款、职工工资等费用本息共计1195295.5元。后原告因刑事犯罪服刑至2016年1月释放。至今被告对原告垫付的资金未偿还分文。另外,被告1998年文件规定干部职工为公司垫资,月息定为一分。原告为被告垫资的资金应予偿还,被告长期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资金481826元及利息713469.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底,按每月1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2002年3月16日之前的垫付资金均自2002年4月1日开始以月息1分计算。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称的为答辩人垫付资金481826元,利息为713469.8元,严重失实。1、被答辩人垫付资金金额103000元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2、被答辩人无视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意图以民事诉讼改变形式认定的做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对生效形式判决认定的“垫付金额”持重大异议,请求法院调取形式卷宗中的审计报告并重新核定,而不应一味盲从鉴定报告和刑事判决。二、基于生效刑事判决关于“在共同犯罪中,王传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贪污数额为490632元,减去其垫资103000元,其贪污数额为387632元)”之认定,被答辩人应对其本人、其妻、其子女以及共同犯罪的被告赵宗亮、张玉琴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负的返还答辩人被其七人侵占的房产、赔偿租金损失的民事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如今,答辩人对上述民事被执行人正在申请红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至今未执行到位。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出本次诉讼系没有事实根据的恶意诉讼,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其“垫资”的103000元已经被刑事判决所确认,被答辩人再起诉显属重复起诉,该部分应裁定驳回;2、对于其诉求中其他部分,与多次形式判决裁定相违背,如径行支持,将导致民事判决对刑事判决的非法羁束,并将使被答辩人意图持民事判决再行对刑事判决进行申诉的阴谋得逞。综上,恳请法院公正审理此案,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传庶曾经担任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任职期间为1994年10月至2000年6月。1995年元月至2000年6月期间,王传庶为被告多次垫资,后原告卸任,但因垫资问题等未交接手续、上缴公章,直至2007年7月公司公章被检察院收走。因被告无力偿还垫资款,故被告公司领导班子决定将公司的部分房屋(公司第一层仓库87平方、第二层办公房100.5平方、公司前院平方十间137.5平方、后院东头第一间平房10平方及向阳新村春区46号楼2层西户60平方)抵偿给原告,这些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6月28日,原告将公司部分房产(新乡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平房、住宅楼1层东数第3套、东2单元2-3层)过户到其妻子及子女名下,非法占为己有。2006年至2007年,原告作为主犯办理虚假房改款缴款手续将公司另外几处房屋(新乡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东2单元4层、东2单元5层、东2单元6层)分别过户至自己及他人名下。原告的两次非法过户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并被判刑,过户至原告及其子女名下房产的房产证亦被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撤销。故,至此时止,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因产权证书的撤销,仍然未得到偿还及抵偿。另查明,原告贪污罪审理过程中,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根据当时的审计报告,王传庶为公司垫资款项为103000元,并从总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该部分垫资款,被告无需再偿还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了39张原始票据,称均是其为公司垫付的资金,该部分票据在刑事案件中未参与审计。根据票据中是否有交款单位、交款人及是否加盖公章或财务章的情况,经分析,本院对其中23张票据予以确认,该23张票据分别为:1994年7月15日和11月23日的收据49000元、1996年7月1日的收据3300元、1996年7月5日的收据3087.3元、1996年7月10日的收据4000元、1996年12月26日的收据5000元、1997年12月10日的收据1728元、1997年12月16日的收据1600元、1998年12月8日的收据49349元、1999年1月8日的收据6147.9元、1999年10月15日的收据21300元、1999年12月15日的是偶剧24800元、2000年7月28日的收据29195.5元、2000年7月29日的收据3200元、2000年10月8日的收据1800元、2002年3月16日的收据1700元、2000年10月8日的收据3850元、2000年10月8日的收据2130元、2000年10月8日的收据3796元、2002年3月16日的收据6564.49元、2002年3月16日的收据1239元、2002年3月16日的收据12245.9元、2002年3月16日的收据13177.12元、2006年11月15日的收据16812.5元。以上收据金额总计为265022.71元,该部分款项为原告为公司垫资而未被确认的部分。此外,1998年3月1日,被告公司颁布了新纸字(1998)3号红头文件,明确规定为公司垫资款项的利息为月息1%。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新纸字(1998)3号文件、(2001)郊民初字第904号民事裁定书、(2002)新民终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2012)红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2)红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双方当事人的庭陈述予以证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为被告垫资属实,有相关票据为证,被告未偿还过原告本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认可的23张收据(金额总计为265022.71元),均加盖有被告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交款人姓名或交款单位为原告,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些票据为伪造的情况下辩称“原告自己拿着公章、文件系为原告量身打造”等论点不能成立。关于刑事判决中认定的103000元垫资款,因刑事案件中已从原告总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无需返还。综上,原告王传庶要求被告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归还垫付款48182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情况,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款项265022.71元。根据被告公司文件规定,垫资款的利息为月息1%,故原告要求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最后两次垫资分别为2002年3月16日的收据13177.12元、2006年11月15日的收据16812.5元,根据文件内容,2002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应当自2003年3月21日起计算,2006年11月15日垫资的16812.5元应当自2007年11月2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传庶垫资款265022.71元及利息(利息以248210.21元为基数,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至;以265022.71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息1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传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8元,由被告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负担6864元,原告王传庶负担8694元。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王传庶向上诉人垫资款265022.71元,与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且显属错误。原审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王传庶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明显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答辩人主张“新纸字(1998)3号红头文件系无效非法证据”,不能成立。刑事案件判决中认定的王传庶垫付资金金额103000元,只是王传庶的垫付款中有正规发票的部分,王传庶一审提交的原始垫付票据均为收据,不包括这103000元,王传庶的实际垫付金额在本案中应当依据有效证据据实认定。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传庶在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确认其垫资的103000元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刑事再审程序主张权利,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王传庶曾经担任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任职期间为1994年10月至2000年6月。1995年元月至2000年6月期间,王传庶为被告多次垫资,后原告卸任,但因垫资问题等未交接手续、上缴公章,直至2007年7月公司公章被检察院收走。因被告无力偿还垫资款,故被告公司领导班子决定将公司的部分房屋(公司第一层仓库87平方、第二层办公房100.5平方、公司前院平方十间137.5平方、后院东头第一间平房10平方及向阳新村春区46号楼2层西户60平方)抵偿给原告,这些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6月28日,原告将公司部分房产(新乡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平房、住宅楼1层东数第3套、东2单元2-3层)过户到其妻子及子女名下,非法占为己有。2006年至2007年,原告作为主犯办理虚假房改款缴款手续将公司另外几处房屋(新乡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东2单元4层、东2单元5层、东2单元6层)分别过户至自己及他人名下。原告的两次非法过户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并被判刑,原告贪污罪生效判决确定,王传庶为公司垫资款项为103000元,并从总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王传庶为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垫资的数额,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做出了认定并就该认定数额在王传庶贪污数额中予以抵扣,王传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不一致的垫资数额,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传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3元,均由王传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孙 琦审判员 : 吕 亮审判员 : 李 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韦明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