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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韦水英与胡居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水英,胡居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471号原告:韦水英,女,1976年8月20日生,布依族,无业,住长顺县,被告:胡居梅,女,1962年6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长顺县,原告韦水英与被告胡居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居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帮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因要房产等证件向原告要去的2.6万元,庭审中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3日原告之夫黄建平(已于2015年亡故)与被告胡居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胡居梅将位于长顺县长寨街道长兴社区马厂坝一栋房屋出售给原告之夫黄建平,价格9.6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别以各种理由不交给原告房屋证件。2014年2月12日为拿到房屋的相关证书,原告向被告胡居梅再次交付2.6万元。此后,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的过程中,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被告未积极协助,致使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未答辩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2、原告与黄建平的结婚证及黄建平死亡后户口注销证明;3、涉案房屋的城镇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4、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5、被告的离婚证;6、房管部门的产权情况记载信息等。证实原所述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没有证据出示。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3日原告之夫黄建平(已于2015年亡故)与被告胡居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胡居梅将产权登记于被告胡居梅名下位于长顺县长寨街道长兴社区马厂坝一栋房屋出售给原告之夫黄建平,价格9.6万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由黄建平承担。原告方付款后,被告已将房屋(房权证长房字第××号)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交付房屋时被告未能将房屋的相关证书同时交给原告方。2014年2月12日原告为拿到房屋的相关证书,原告向被告胡居梅另行交付2.6万元后,拿到房屋的相关证书。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的过程中,被告未到相关部门签字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现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目的已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未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进行约定,且被告延迟或不协助过户并非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居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水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兴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