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6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瑞霞诉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王涛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霞,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王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087号原告:高瑞霞,女,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上官巷*号院*号楼***号。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清泰街160号。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校晨,男,汉族,1990年8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98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波,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两河镇垢溪坭堡村7组,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涛,男,汉族,1993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号*号楼****号。原告高瑞霞与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王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霞,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校晨、赵汝波,被告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娃哈哈公司因工作人员无故禁止原告入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公开在网络及电视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娃哈哈公司对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造成的精神伤害予以赔偿45000元;3、判令被告娃哈哈公司对原告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往返车费、住宿费、误工费,其中往返车费为252×2=504元;住宿费为7×50=350元;工资3500元,合计4504元;4、判令被告娃哈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告持票去成都世外桃源大剧院参加“王力宏与你的20年”歌迷见面会成都站活动。当原告从世外桃源大酒店入口进入时,被告娃哈哈公司工作人员十几人,其中包括被告王涛,将原告拦下,禁止原告进入,双方发生纠纷遂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原告认为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娃哈哈公司辩称,娃哈哈公司不是歌迷见面会举办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本案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拒绝原告进入现场系履行保障活动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合法、合理行为,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存在妨碍社会治安秩序和危及公共安全和其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本次活动的主办单位对适当提高安全保障措施并无不当;原告存在不遵守活动秩序、扰乱现场的恶劣行为,活动举办单位拒绝原告入场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不存在任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或其他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涛辩称,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人身限制行为,也与原告无任何身体上的接触,原告陈述的推伤、抓伤均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王力宏在成都世外桃源大剧院举办“王力宏与你的20年”歌迷见面会,原告接受朋友赠票参加该次见面会。但原告并未从大剧院正门进入,而从王力宏车辆当日必须经过的酒店门口进入,在王力宏进入时,原告情绪激动上前接近王力宏。被告工作人员遂阻拦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处理。另查明,2016年12月18日王力宏工作室微博及秒拍视频发布了2016年12月17日,原告在“南京五台山群星演唱会”现场袭击王力宏以及原告曾多次骚扰王力宏及身边工作人员的消息。2017年6月4日,王力宏在天津举办“王力宏与你的20年”歌迷见面会,原告在王力宏下车之际,对王力宏出言不逊,后派出所民警到场维持秩序。以上事实,有门票,录像,接报出警登记表,营业性演出准予许可决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受理回执,歌迷会成都入场券,情况说明,照片,王力宏于2016年12日20日的个人微博内容,秒拍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阻止其进入成都世外桃源大剧院观看演出,并对其采取人身伤害行为,导致原告身心受到损害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即应当承担证明被告存在上述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经查,被告娃哈哈公司举证证明原告曾在该公司产品形象代言人王力宏举办相关演唱活动时,存在多次袭扰王力宏的行为,故王力宏在成都世外桃源大剧院举办“王力宏与你的20年”歌迷见面会,被告工作人员在发现原告未从大剧院正门进入,而是从王力宏必经酒店门口进入,并有接近王力宏的行为时,为避免发生纠纷,影响当天活动正常进行,采取阻止原告接近王力宏的合理防范措施,过程中没有伤害原告身体健康及妨碍原告的其他行为,故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为维护活动现场安全秩序的行为属合理。被告对此既无主观过错,也未产生损害后果,当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瑞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高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静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