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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鲍传芝与孙德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传芝,孙德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950号原告:鲍传芝,女,汉族,1963年2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宝,男,汉族,1961年9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周锋,男,汉族,1986年3月2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南侧红叶花园洋房综合楼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11401248(1-1)。负责人:胡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宁,公司员工。原告鲍传芝诉被告孙德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8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瑞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永星、被告孙德宝委托代理人周锋、被告天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传芝诉称:2017年3月26日20时55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0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德宝辩称:垫付医药费11669.87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垫付款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孙德宝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且在有效期内,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其本人,行车资格合法有效,按期年审,诉讼主体适格;三、保单两份、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保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情况,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孙德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五、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诊疗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主要伤情为左肱骨骨干骨折,半月板损伤、3-8根肋骨骨折等.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禁止负重。医药费共计花费23779.8元;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七、证明两份、征地补偿协议、补偿款发放表、原告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所在的城南镇李仓村因城市建设土地被征收,原告家庭土地已经全部被征收(约17亩多),其丈夫曹雪如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并享受失地养老保险待遇;八、工作证明、单位企业信息、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5年2月即在六安市裕安区南城食府从事采购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左右,自发生事故后就无法工作,导致误工,其工作单位出具了工作证明、工资表予以印证。被告孙德宝、天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可以互相印证,故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03月26日20时55分,孙德宝驾驶皖N×××××的小型轿车,在京珠线1105公里至800米处撞上行人鲍传芝,造成鲍传芝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后经交警四大队认定当事人孙德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鲍传芝无责任。原告鲍传芝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23779.8元。原告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另查:皖N×××××的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孙德宝,该车在天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德宝垫付11669.87元,被告天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六安市裕安区南城食府工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误工费标准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14.22元为宜。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779.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30839.4元(114.22×270天)、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90天)、残疾赔偿金122455.2元(29156元×20年×21%)、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为12000元,合计216044.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传芝各项损失214144.2元;二、被告孙德宝赔偿原告鲍传芝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鲍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含被告孙德宝垫付款11669.87元,被告天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孙德宝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