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林卫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林卫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黄尾镇黄尾村狼湾组。法定代表人:李昌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流,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卫军,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卫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塔前镇西洋村35号的朱士明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朱士明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加工;其次,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投保团体意外险也是应承揽人朱士明的要求;再次,虽然矿山凿岩项目属上诉人的业务范围,但是原审法院因此质疑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最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0月13日的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承揽费用领款单不予认可,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承揽人具备什么条件作出规定,承揽人朱士明有权聘请被上诉人等进行承揽工作;被上诉人仲裁时申请的出庭证人均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是朱士明支付;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明显错误。林卫军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6.2.25到上诉人公司上班,是上诉人招聘的矿山采石工人,有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单、证人徐某、胡某等证据证实,林卫军自2016.2.25起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朱士明不是矿山开采的企业法人,没有矿山的开采资质,也没有劳务的承包资质,朱士明和林卫军等人均属于上诉人招用的采石工人,上诉人认为朱士明是林卫军等矿山工人的雇主与客观事实不符。3.由于朱士明既不是工商登记的法人,也没有劳务的承包资质,即使上诉人与朱士明签订的承揽协议真实存在,林卫军也是由朱士明招用的工人,根据劳动部(2005)12号文件的第四条规定,也应当认定上诉人是用工的主体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卫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朱士明比较熟悉,被告林卫军等人从事矿山石料加工多年,与朱士明在一起工作过。2016年春节后,林卫军等人从朱士明处打听到原告公司需要工人,2016年2月25日,林卫军等人与朱士明一起到原告处洽谈,没有签订合同就开始上班了。2016年3月6日,朱士明与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凿岩项目合同,合同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30日止。2016年4月14日,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为朱士明、林卫军等13名工人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5月3日中午12点左右,林卫军在矿山上班过程中,被铲车碰撞受伤,被工友送至医院治疗,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支付了林卫军的医疗费用90960元。另查明,朱士明、林卫军等人均没有取得矿山施工专业资格证。林卫军依法向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24日,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林卫军自2016年2月25日起与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被告林卫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为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与朱士明签订的一份定作承揽合同。首先,朱士明与林卫军等人于同一天来到原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均为用人单位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提供矿山凿岩石料开采等劳动;其次,由于朱士明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相互熟悉,朱士明与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承揽合同,其性质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定作承揽合同,本案中不作过多分析,但是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包括花岗石开采、加工、销售。矿山凿岩项目属于花岗石开采范围,是用人单位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合同内容涉及“在加工作业期间若发生伤亡事故,双方自愿按定作承揽法律关系调整,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的约定,明显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应属无效;再次,被告林卫军提交的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于2016年4月14日为朱士明、林卫军等13名工人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法律关系作了进一步说明。最后,原告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领款人朱士明于2016年10月13日的领款单系复印件,没有当庭提交原件核实,该领款单中数额为537350元,原告方没有提交银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仅仅凭借和朱士明之间签订的一份名为定作承揽的合同要求确认与林卫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明显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卫军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用人单位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和劳动者林卫军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林卫军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朱士明等人是同一天来到用人单位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提供矿山凿岩石料开采等有报酬劳动,且用人单位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于2016年4月14日为其与朱士明等13名工人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矿山凿岩项目属于花岗石开采范围,亦系用人单位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名称为定作承揽的合同,内容涉及明显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约定,一审认定应属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领款单系复印件,既未提交原件核实,也未提交银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一审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未支持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岳西县天鑫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毅审判员 江韵审判员 马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