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展义与罗楚、苏丽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展义,罗楚,苏丽芬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81民初1293号原告(申请执行人):陈展义,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岚,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执行人):罗楚,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告(被执行人):苏丽芬,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原告陈展义与被告罗楚、苏丽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展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在被告房屋拍卖所得款中先予执行被告所欠原告的本息共15472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岑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被告罗楚、苏丽芬应支付尚欠款80189元并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陈展义。被告未按生效判决规定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遂向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依法拍卖被告的房屋一幢,拍卖所得款1420000元。原告认为其债权应在拍卖款中得到实现,但未如愿而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6月21日,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4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中止发放本院提留款人民币415867.01元中的属于异议人陈展义按比例分配应得的款项人民币47610元给被执行人苏丽芬。原告对此裁定不服,认为应中止发放的款项为15311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展义要求从拍卖被告的房屋价款的提留款415867.01元中清偿其由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未果而提出书面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原告对(2017)桂04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不服,不得提起诉讼。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是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展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先明人民陪审员 陈铭南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泳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