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绥化市礴远锅炉与彭景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彭景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147号原告: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林业机械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泽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玲,女,1968年10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该单位员工,住绥化市。被告彭景旻,男,1981年9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礴远公司)与被告彭景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景旻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礴远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彭景旻于2016年8月6日签订《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CSZL7.0-75/55-AII(10吨)锅炉设备,价格367000元,其中包括锅炉主机一台、带减速机一台、仪表阀门一套、除渣机一台及高配置外包差价。原告公司于2016年8月6将被告订购的上述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穆棱市兴河供热有限公司,由被告彭景旻指派的人员“张立军”签收并在签收人处签字。2016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公司出具验收回执单,证实原告公司提供的锅炉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公司在为被告送货时垫付运费105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16年8月25日将价值12000元的除渣机返还给原告公司。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55000元。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合同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为106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55000元、运费10500元、违约金101500元,合计26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景旻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礴远公司与被告彭景旻于2016年8月6日签订《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CSZL7.0-75/55-AII(10吨)相变换热式热水锅炉一台,其中锅炉主机、带减速机、仪表阀门的价格为350000元、除渣机的价格为12000元、高配置外包差价的价格为5000元,上述物品合计价格3670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签字。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原告公司于同日将被告订购的上述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穆棱市兴河供热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垫付运费10500元。被告指派“张立军”接收货物并在装箱清单的签收人处签字。2016年8月25日,原告公司提供的锅炉经穆棱市兴河供热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同日,被告将价值12000元的除渣机返还给原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的货款155000元及运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运费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计26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书》、绥化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装箱清单、验收回执单、绥化市龙润物流大件车队运输协议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为主张被告彭景旻拖欠货款,向本院提交了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书、装箱清单、验收回执及运输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求未发表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属于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对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彭景旻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系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3项中约定“构成实质违约的,需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自愿约定,应属有效。但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如按照合同总价款支付违约金明显有违公平,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按照未付款金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即46500元(155000×30%)。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意见如下:被告彭景旻向原告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000元、运费10500元、违约金46500元,合计2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景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凤举审 判 员 司 琪人民陪审员 初洪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桂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