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伟与金庆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金庆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107号原告:李伟,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学,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庆员,男,42岁,汉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原告李伟与被告金庆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术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庆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庆员偿还原告李伟购买摩托车欠款本金5300元并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前郭县海勃日戈镇经营个体摩托车销售。2016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一台宗申150三轮摩托车,价格5300元,双方签订一份摩托车赊销协议,被告出具欠据一枚,逾期被告未给付欠款。被告金庆员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金庆员在李伟经营的摩托车店赊购一台宗申150三轮摩托车,价格5300元,双方签订一份摩托车赊销协议,被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到期不还清欠款每天给付50元滞纳金,并约定“于2016年11月20日前还清,月利率百分之二”。上述欠款经原告李伟索要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摩托车赊销协议、欠据等。本院认为,被告金庆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摩托车赊销协议,且金庆员为李伟出具了欠据,证明了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故金庆员应当给付所欠摩托车款。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庆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伟摩托车款5300元,并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金庆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继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