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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孟凡平诉孟凡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平,孟凡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2062号原告:孟凡平,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法定监护人:孟凡安,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法定监护人:孟凡太,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明,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友,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孟凡平与被告孟凡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凡平的法定监护人孟凡安、孟凡太,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明,被告孟凡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水稻种植面积10.57亩。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监护人和被告均系亲兄弟。原告智力残疾四级,无婚史无子女,父母已故。2017年5月24日,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104民特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的监护人由被告变更为孟凡太、孟凡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水稻种植面积10.57亩,现由被告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凡友辩称:案涉土地是原告的,我母亲在世时,原告及母亲一直由我照顾,地也一直由我耕种,土地面积10.57亩。今年我仍耕种了该块土地,现在无法返还,待今年收割后,我同意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凡友和原告孟凡平及其监护人孟凡太、孟凡安系亲兄弟。2009年7月19日,孟凡平被评定为智力残疾四级,无配偶及子女。农历2016年2月5日,在办理完母亲丧事后,被告及其兄弟几人签订协议,约定孟凡平随被告孟凡友共同生活。原告孟凡平在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小清村有水稻种植面积10.57亩,一直由被告孟凡友种植。2017年5月24日,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104民特2号民事判决,判令孟凡平的监护人变更为孟凡太、孟凡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明、(2017)辽1104民特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孟凡平在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小清村有水稻种植面积10.57亩,被告孟凡友占有耕种案涉土地,侵犯了原告对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合理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考虑水稻种植具有周期性,立即返还土地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可以允许被告使用原告土地至秋收结束。原告土地因被被告占用所产生的损失,可与被告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友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在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小清村水田(面积10.57亩)内作物收割完毕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孟凡平。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孟凡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