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明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明杜,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六安市金安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世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明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明杜及其辩护人张世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方明杜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5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250M处,与被害人魏某驾驶的无号牌“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魏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方明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方明杜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明杜保险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0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胡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碰撞形态和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明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且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谅解,结合其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明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子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