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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执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16-1159刘开群申请执行刘刚、蒋冼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开群,刘刚,蒋冼君,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1159号申请执行人刘开群,女,汉族,1967年4月1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刘刚,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蒋冼君,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2016)黔2725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刚、蒋冼君借原告刘开群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承担2016年1月起每月2%的利息,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清偿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刘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75由被告刘刚、蒋冼君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刘开群与被执行人刘刚、蒋冼君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刚、蒋冼君欠申请执行人刘开群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14375元)和利息,申请人刘开群自愿要求被执行人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刚、蒋冼君给付1750000元;二、被执行人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刚、蒋冼君自愿于2017年10月30日前将所欠申请人刘开群1750000元履行完毕;三、若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上述款项,申请人刘开群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刚、蒋冼君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开群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桥生审判员  余志强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黎君军